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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核设施等措施法 和预防辐射灾害
[实施日期 2016.6.02.] [第 13544 号法案,2015.12.01.,部分修订]
核安全委员会 (防灾环境课) 02-397-7358 核安全委员会(创新企划官) 02-397-7382 核安全委员会(辐射安全课) 02-397-733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建立实物保护制度和预防放射性和核灾害的制度,以确保核材料和核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运行,并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效应对可能发生在大韩民国境内或境外的放射性和核灾难。 <由 2011 年 7 月 25 日第 10910 号法案修订;第 12665 号法案,2014 年 5 月 21 日>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二条(定义) (1) 本法所用用语定义如下: <由2011年7月25日第10910号法修改;2014 年 5 月 21 日第 12665 号法案;2015 年 12 月 1 日第 13544 号法案>
一、“核材料”是指总统令确定的材料,其中铀、钍、可产生核能的材料、铀矿、钍矿和其他作为核燃料原料的材料;
二、“核设施”是指发电反应堆、研究反应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和处置设施、核材料利用设施以及总统令确定的有关核利用的其他设施。活力;
三、实物保护,是指为防止核材料和核设施受到内外威胁,在威胁发生时及时发现,并尽量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一切措施;
四、“非法转让”是指未经正当授权,接受、携带、拥有、保管、使用、运输、改造、处置、散布核材料;
五、“蓄意破坏”,是指未经正当授权,通过发射放射性物质或暴露辐射,危害人类健康、安全、财产和环境的下列行为之一:
(a) 毁坏或损坏核材料或核设施或造成此类毁坏或损坏;
(b) 阻碍或企图阻碍核设施的正常运行;
5-2。“核设施计算机和信息系统”是指信息通信网络利用促进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核设施电子控制管理系统和信息通信网络。保护等;
5-3。电子侵权,是指通过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逻辑炸弹、邮件炸弹、拒绝服务、高功率电磁波等手段,对核设施计算机和信息系统进行攻击,以造成非法转移使用中或储存中的核材料或破坏核设施或核材料;
六、“威胁”一词是指以下任何一种:
(a) 破坏;
(b) 电子侵权;
(c) 使用核材料危害人类生命和身体或对财产或环境造成损害;
(d) 获取核材料以迫使个人、公司、公共机构、国际组织或国家采取特定行为;
七、辐射应急,是指放射性物质或辐射泄漏或可能泄漏,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八、放射性灾害,是指辐射突发事件已升级到可能对公民生命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程度,需要全国采取措施的灾害;
九、辐射应急规划区,是指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之二确定的,在核设施发生辐射应急或放射性灾害时,需要集中准备应急措施以保护居民等的区域,具体如下: :
(a) 预防性保护行动区:被确定为需要采取预防措施(例如居民疏散)以在核设施发生任何辐射紧急情况时保护居民的区域;
(b) 紧急防护行动规划区:根据放射性影响评估或环境监测结果,确定在发生核辐射应急或放射性灾害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保护居民的区域,如救援和逃生。设施;
十、“核经营者”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a) 根据核安全法第 10 条获得建造发电反应堆及其相关设施许可的人;
(b) 根据《核安全法》第 20 条获得发电反应堆及其相关设施运行许可的人;
(c) 根据《核安全法》第 30 条获得建造和运行研究和教育反应堆及其相关设施的许可和执照的人;
(d) 根据《核安全法》第 31 条的规定,提交了到达或离开韩国任何港口的报告的外国核船舶运营商;
(e) 依照《核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从事核原料、核燃料材料精炼、制造业务许可的人;
(f) 根据《核安全法》第 35 条第 2 款被指定为乏核燃料加工经营者的人;
(g) 由根据《核安全与保安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法》(以下简称“核安全与保安委员会”)第 3 条设立的核安全与保安委员会确定并宣布的人,其中包括依照《核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取得核燃料材料使用许可或者持有许可的;
(h) 依照《核安全法》第 63 条的规定,获得建造和经营放射性废物储存、加工和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许可证和执照的人;
(i) 总统令确定的为制定和实施放射性物质、核材料或核设施的保护措施和灾害对策所必需的其他人员。
(2) 除第 (1) 款另有规定外,本法中使用的术语应在核安全法中定义。 <由 2011 年 7 月 25 日第 10910 号法修订>
【本文由2010年3月17日10074全面修改】
第二章 核材料和核设施的实物保护
第三条(实物保护措施的制定)(一)政府应当制定核材料和核设施(以下简称“核设施等”)实物保护措施(以下简称“实物保护措施”)。 )。
(2) 实物保护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2015年12月1日第13544号法修改>
1. 防止非法转移核材料;
2. 查找和收集丢失或被盗核材料的措施;
3. 防止破坏核设施等;
3-2。防止电子侵权;
4. 防止破坏核设施等造成的辐射效应的措施;
5. 针对电子侵权造成的辐射影响的措施。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4 条(实物保护系统的建立等) (1) 为实施实物保护措施,政府应通过定期评估核设施等威胁来建立实物保护系统。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核威胁所需的事项设施等和建立实物保护系统应由总统令确定。
(二)核安全保障委员会认为根据第一款规定建立实物保护制度有必要时,得请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予以配合。 <由 2011 年 7 月 25 日第 10910 号法修订>
(3) 核安全保障委员会在根据第 (1) 款认为有必要建立实物保护系统时,可以要求或命令以下任何人采取总统令确定的必要措施,例如保护、运行和管理与保护相关的设施和设备: <由 2011 年 7 月 25 日第 10910 号法修订;第 12665 号法案,2014 年 5 月 21 日>
1. 对辐射应急的全部或部分具有管辖权的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道长、特别自治道长(以下简称“市长/道长”)规划区;
2. 对全部或部分辐射应急预案区有管辖权的Sis/Guns/Gus 负责人(指自治Gus 负责人,下同);
3. 核业务经营者;
4. 总统令确定的公共机构、公共团体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的负责人。
(4) 任何机构或业务经营者的负责人收到根据第 (2) 和 (3) 款提出的请求,应予以遵守,但情有可原的情况除外。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五条(核设施等实物保护理事会)(一)设立核设施等实物保护理事会(以下简称保护理事会),由核安全保障委员会管辖审议核设施实物保护等重要国家政策。 <2011年7月25日第10910号法修改>
(二)核安全保障委员会主任委员兼任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各相关机构负责人从战略财政部、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和未来计划部、国家部的高级公务员团所属的一般服务公职人员中任命的每个人国防部、内政部、农业食品农村部、产业通商资源部、厚生省、环境部、国土交通省,海洋和渔业部, <由 2011 年 7 月 25 日第 10910 号法案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715 号法案;2014 年 11 月 19 日第 12844 号法案>
(3) 保护委员会运作等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六条(保护委员会的职能)
保护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实物保护重要政策;
2. 实物保护制度的建立;
3. 实施实物保护制度需要相关机构合作的事项;
4. 实物保护系统评估;
5. 主席认为必要并提交保护委员会会议的其他与实物保护有关的事项。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7 条(地区保护会议) (1) 为审议由总统令决定的核设施等的实物保护问题,由该核设施等所在的地方政府管辖,市/Do各市长/道长管辖下设立保护委员会,各司/郡/顾长管辖下设司/郡/顾保护委员会。
(2) 每位市长/Do 州长应成为每个市/Do 保护委员会的主席和每个 Si/Gun/Gu 的负责人,每个 Si/Gun/Gu 保护委员会的主席。
(三)市/Do保护委员会和Si/Gun/Gu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域保护委员会”)审议以下事项:
(一)有关地区实物保护的重要政策;
2. 在相关地区建立实物保护制度;
3. 在相关地区实施实物保护制度需要相关机构合作的事项;
4. 相关地区实物保护系统评估;
5. 主席认为必要并提交各区域保护理事会会议的与有关区域实物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4) 地区保护委员会的组织、运作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8 条(需要实物保护的核材料的分类等) (1) 需要实物保护的核材料应根据总统令的潜在危险等级划分为 I、II 和 III 级。 <2014 年 5 月 21 日第 12665 号法修订>
(2) 核设施等实物保护的以下要求由总统令规定: <2014 年 5 月 21 日第 12665 号法修订;2015 年 12 月 1 日第 13544 号法案>
1. 防止非法转移的要求;
2. 防破坏要求;
3. 防止电子侵权的要求。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9 条(核工业经营者的实物保护责任) (1) 核工业经营者就总统令规定的下列各项事项,均应获得核安全与安保委员会的批准,并适用于他的下列事项: /她打算改变批准的事项:但如果他/她打算改变总理令确定的任何无关紧要的事项,他/她应向核安全和安保委员会提交报告: <修改2011年7月25日第10910号;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715 号法案;2015 年 12 月 1 日第 13544 号法案>
(一)第三条第二款各款规定事项的实物保护设施、装置及其运行系统;
2.核设施等实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实物保护条例”);
(三)防止核材料非法转移、核设施威胁等措施预案(以下简称“防护应急预案”);
4、核设施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防止电子侵权的安全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安全规定)。
(2) 第(1)款各款规定事项的准备指南等详细标准,由总理令规定。 <由 2011 年 7 月 25 日第 10910 号法案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715 号法案>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九条之二(实物保护教育)(一)核安全与保障委员会确定并公告的核业务经营者和实物保护相关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实物保护教育(包括核安全教育)。 - 由总统令规定的核安全和安保委员会提供的设施计算机和信息系统。 <2015 年 12 月 1 日第 13544 号法修订>
(二)核安全保障委员会可以指定教育机构负责第(一)项规定的教育工作。
(3) 根据第 (1) 款进行人身保护教育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本条由2014年5月21日第12665号法新插入]
第九条之三(实物保护演练)(一)各核企业应当按照总理令规定制定实物保护演练计划,报核安全保障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二)核电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实物保护演练,并将演练结果报告核安全保卫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核安全和安保委员会可以评估根据第(1)款实施的实物保护演习。
(三)根据第(二)款后半部分的评估结果,核安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导有关核业务经营者补充实物保护规定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核工业经营者应当向核安全保障委员会报告实施计划和实施结果。
[本条由2014年5月21日第12665号法新插入]
第 10 条(请求军事援助等)(一)核业务经营者发现核设施等受到或可能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主管军队的负责人单位、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协助保护此类核设施等,或收集丢失或被盗的核材料。 <2014 年 5 月 21 日第 12665 号法修订>
(2) 收到第 (1) 款规定的协助请求的军事单位、警察局或其他行政机关的首长应遵守,但情有可原的情况除外。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十一条(报告等)
核事业经营者发现其核设施等受到威胁或依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军事主管单位、警察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首长协助时,应根据总理令规定向核安全和安保委员会报告,并通知主管市长/道长和司/郡/区长。 <由 2011 年 7 月 25 日第 10910 号法案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715 号法案;第 12665 号法案,2014 年 5 月 21 日>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12 条(检查等) (1) 核设施等的实物保护应由核安全和安保委员会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接受检查。 <由 2011 年 7 月 25 日第 10910 号法修订>
(二)按照第(一)项规定进行的检查,发现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安全保障委员会可以责令核经营者改正: <修改2011 年 7 月 25 日第 10910 号法案;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715 号法案;2014 年 5 月 21 日第 12665 号法案;2015 年 12 月 1 日第 13544 号法案>
(一)核业务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要求的;
2.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实物保护设施和装置或其运行系统不符合总理令规定的标准的;
(三)核经营者违反实物保护规定的;
(四)按照保护应急预案采取的措施不充分的;
4-2。核业务经营者违反信息系统安全规定的;
5、需要补充实物保护规定、保护应急预案或者信息系统安全规定的;
六、核业务经营者未受过第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教育的;
七、核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实物保护演练或者未按照同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计划采取补充措施的。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十三条(核材料国际运输期间的保护)
任何人不得出口或进口核材料,除非他/她得到缔约国的保证,即核材料在国际运输过程中将按照《实物保护公约》第四条附件一所述的条件得到保护。核材料。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十三条(核材料国际运输期间的保护)
任何人不得出口或进口核材料,除非他/她得到缔约国的保证,即核材料在国际运输过程中将根据《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公约》所述的条件得到保护。
[本条经 2010 年 3 月 17 日第 100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 <执行日期:未指定> >
第 13-2 条(国际合作等)(1)如果他/她所获悉的关于准备或企图实施第 47 条规定的犯罪的信息是可靠的,并且客观上犯罪程度严重,外交部长事务部应根据《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公约》或其他任何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将具体情况通知有关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如果认为根据第 (1) 款的通知违反任何其他法律或可能损害大韩民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安全,外交部长可以选择不发出这样的通知。
[本条由2014年5月21日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