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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执行日期 2020 年 1 月 16 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9-06 22:05:29  

 130 条(特别健康检查) (1) 企业主应为下列员工的健康管理提供健康检查(以下简称“特别健康检查”): 但企业主已提供规定的健康检查根据雇佣劳动部令,对接受过相关健康检查的员工,视为提供了相关危险因素的特殊健康检查:

 

1. 从事暴露于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危险因素的工作的员工(以下简称“特殊健康检查工作”);

 

二、根据第一项第三项或第一百三十一条所称健康检查结果,经医学诊断为职业病者。调到其他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场所,未从事经特殊健康检查确定为职业病原因的工作的;并由医疗法第二条所称医师出具就诊证明书,注明须接受有关危险因素之健康检查。

 

(二)对分配到需要进行特殊健康检查的工作的员工,企业主应当提供健康检查,以评估员工是否适合从事该工作(以下简称“入职前健康检查”)。 "):条件是,雇佣劳动部法令规定的雇员无需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

 

(3) 企业主应为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雇员提供健康检查(以下简称“定期健康检查”),例如建议企业主提供健康检查的雇员。由卫生官员进行的健康检查,在员工中出现疑似由与接受特殊健康检查的工作相关的危险因素引起的健康损害症状或接受此类医疗意见的员工。

 

(4) 经营者应提供第 (1) 至 (3) 款规定的健康检查,在第 135 条第 (1) 款所述的特殊健康检查机构进行。

 

(5) 第 (1) 至 (3) 款规定的健康检查的时间、频率、项目、方法、费用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131 条(命令进行临时健康检查)(1)在雇佣和劳动部令规定的情况下,如暴露于相同危险因素的员工出现类似疾病的症状时,他或她可以命令业务业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员工的健康,如对特定员工进行健康检查(以下简称“临时健康检查”),并将该员工调到不同的工作岗位。

 

(2) 临时健康检查项目及其他必要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132 条(企业主对健康检查的义务) (1) 企业主应确保在员工代表提出要求时,在员工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第 129 条至第 131 条规定的任何健康检查。

 

(二)经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或者职工代表要求,企业主应当直接说明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健康检查结果,或者要求进行健康检查的健康检查机构说明情况。健康检查结果:条件是,未经员工同意,不得公开其健康检查结果。

 

(3) 企业主不得将第 129 条至第 131 条规定的任何健康检查结果用于保护和维护员工健康以外的任何目的。

 

(4) 企业主根据第 129 条至第 131 条或其他法令或条例规定的任何健康检查结果认为有必要保持员工的健康时,应采取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适当措施例如搬迁工地、调动工作岗位、减少工作时间、限制夜间工作(指在晚上 10:00 至早上 6:00 之间进行的工作)、监控工作环境或安装和改善设施设备.

 

(5) 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企业主,如果需要根据第(4)款采取适当措施,应按照法令规定将采取措施的结果提交给雇佣劳动部长官。就业和劳工部。

 

 133 条(员工的健康检查义务)员工应根据第 129 条至第 131 条的规定,接受企业主提供的健康检查。经业主指定,并向业主提交体检结果证明文件的,视为已接受业主提供的健康检查。

 

 134 条(健康检查机构报告结果的义务)(1)健康检查机构进行本法第 129 条至第 131 条规定的健康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结果通知相关从业人员和经营者,并报告给雇佣劳动部法令规定的雇佣劳动大臣。

 

(2) 依照第 129 条第 (1) 款但书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机构,为保护雇员的健康,企业主要求提供健康检查结果时,应按规定告知其有关结果。根据就业和劳动部法令。

 

第一百三十五条(特殊健康检查机构)(一)医疗服务法第三条规定之医疗机构,拟进行特殊健康检查、入职前健康检查或临时健康检查者,应指定为有资格进行之机构。由雇佣劳动部长官进行的健康检查(以下简称“特殊健康检查机构”)。

 

(2) 有意指定为特别健康检查机构的人员,在满足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后,应向雇佣劳动部长官申请指定。

 

(3) 雇佣劳动部长官可对第 (1) 款所述的特殊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和分析的能力进行验证,以确保其检查和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精确性,并指导或教育这样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检验和分析能力的验证方法和程序,以及指导和教育特殊健康检查机构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的方法和程序,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

 

(4) 雇佣劳动部长官可以对特别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包括第(3)款规定的检查和分析能力的验证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标准和方法以及公布评估结果所需的事项由雇佣和劳动部令规定。

 

(5) 申请指定为特别健康检查机构的程序、职责履行、职责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六)专门的健康检查机构比照适用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的健康管理机构”应当解释为“专门的健康检查机构”。

 

 136 条(指定专门从事危险因素特殊健康检查的研究机构)(1)就业和劳动部长可以指定专门从事危险因素特殊健康检查的研究机构,并在预算内资助这些机构,以促进危险因素的专门研究。工作场所的因素。

 

(2) 指定第 (1) 款所述的危害因素特殊健康检查专门研究机构的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就业和劳动部长官确定并公开通知。

 

 137 条(健康管理卡) (1) 从事或正在从事可能导致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健康损害的工作并符合劳动部令规定的条件的人就业和劳动,就业和劳动部长应向此人颁发健康管理卡,以便及早发现此人的职业病并持续管理其健康。

 

(二)领取健康管理证者,申请工业灾害补偿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医疗待遇时,得凭健康管理证代替就医转诊。相关事故。

 

(三)任何人签发的健康管理卡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给第三人。

 

(四)在健康管理证发放人员中,凡不再从事根据第(一)项规定领取健康管理卡的工作的,有权接受与特殊健康相关的健康检查。劳动部法令规定的考试。

 

(5) 健康管理卡的格式和发放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138 条(禁止或限制患有疾病的人的工作) (1) 对于患有传染性或精神疾病,或因工作可能会显着恶化的疾病,由部令规定的任何人业者,依医疗法第二条所定医师之诊断,应禁止或限制其工作。

 

2)根据第(1)款被禁止或限制工作的雇员康复后,相关企业主应立即允许其恢复工作。

 

 139 条(限制危险或危险工作的工作时间) (1) 对于任何从事总统令规定的危险或危险工作的员工,例如高压工作,企业主不得要求其工作每天超过 小时或每周超过 34 小时。

 

(2) 对于从事总统令规定的危险或危险工作的员工,企业主应采取措施,通过合理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改善与工作时间相关的工作条件,保护该员工的健康。除了必要的安全和健康措施。

 

 140 条(基于资格的就业限制)(1)在就业和劳动部令规定的危险或危险工作,需要大量知识或技能的情况下,企业主不得允许任何人,但具有以下知识或技能的人除外。从事此类工作所需的资格、执照、经验或技能。

 

(2) 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指定教育机构获得第 (1) 款规定的资格或执照或获得技能。

 

(3) 第 (1) 款所述的资格、执照、经验和技能,第 (2) 款所述的教育机构的指定条件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省令规定。就业和劳工。

 

(4) 第 款所述的教育机构比照适用第 21 条第 款和第 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的健康管理机构”应解释为“第(二)款规定的教育机构”。

 

 141 条(流行病学调查) (1) 雇佣劳动部长官认为有必要诊断和预防职业病并查明其原因时,可以对相关雇员的疾病与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的相关性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场所(以下简称“流行病学调查”)。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主、雇员代表或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任何其他人要求参加流行病学调查时,相关人员可以根据日本政府令规定参加。就业和劳工部。

 

(2) 企业主和雇员应充分配合就业和劳工部长进行的流行病学调查,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或逃避调查。

 

(3) 任何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根据第(1)款后半部分获准参加流行病学调查的人员参加流行病学调查。

 

(四)参加第(一)款后半部分的流行病学调查的任何人不得泄露或者挪用他或她在参加流行病学调查时知悉的机密信息。

 

(5) 在流行病学调查需要时,雇佣劳动部长官可以要求相关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包括第 129 条至第 131 条规定的雇员健康检查结果、医疗福利记录和健康结果。国民健康保险法规定的检查、就业保险法规定的就业信息、癌症防治法规定的疾病和死因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被要求的机构都应遵守,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这样做。

 

(6) 流行病学调查的方法、主题、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第九章 职业安全指导员和职业健康指导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职业安全指导员的职责)(一)职业安全指导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对工作过程中的安全进行评估并提供指导;

 

2. 评估和指导预防危险和危险的措施;

 

三、拟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事项之计划及报告;

 

4.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与职业安全有关的事项。

 

(二)职业健康指导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 对改善工作环境进行评价和指导;

 

2. 编制改善工作环境的计划和报告;

 

3、对员工健康检查后的事后管理进行指导;

 

四、诊断职业病(只适用于医疗服务法第二条规定的职业健康指导员)并提供预防指导;

 

5、从事职业卫生研究;

 

6.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与职业健康有关的事项。

 

(3) 职业安全指导员或职业健康指导员(以下简称“指导员”)的职责种类和范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143 条(指导员资格和考试) (1) 通过就业和劳动部长官进行的指导员资格考试的人,将获得指导员资格。

 

(2) 持有总统令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相关资格的人,可以部分免除第(1)项所述的指导员资格考试。

 

(3) 雇佣劳动部长官可以将第(1)款所述的教师资格考试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协助进行检查所产生的费用。

 

(4) 依照第 (3) 款对教员进行资格考试的专门机构的执行官和雇员应被视为刑法第 129 条至第 132 条所指的公职人员。

 

(5) 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科目、资格考试的实施办法、持有其他资格者资格考试的免试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144 条(对作弊的处罚)对于在教师资格考试中作弊的考生,雇佣劳动部长官应取消该考生的考试成绩,并禁止该考生自考试之日起 年内申请考试。此类处置的日期。

 

 145 条(指导员的登记) (1) 指导员如欲履行指导员职责,应按照雇佣劳动部令的规定,向雇佣劳动大臣进行登记。

 

(2) 根据第 (1) 款注册的任何讲师可以成立公司以系统和专业地履行职责。

 

(3) 下列人员不得根据第 (1) 款进行登记:

 

1. 受成年监护或有限监护的人;

 

2.被宣告破产但未复职的人;

 

3. 经法院宣告不劳役或者较重处罚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包括视为执行完毕的)或者免除后未满二年的;

 

(四)经法院宣告不劳役或者较重有期徒刑中止执行的;

 

五、因违反本法被判处罚款后未满一年者;

 

六、依第一百五十四条被撤销登记后未满二年者(依本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被撤销登记者除外)。

 

(4) 根据第 (1) 款注册的任何讲师应按照雇佣和劳动部令的规定每五年更新一次注册。

 

(5) 根据第 (4) 款的规定,只有具有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实际指导记录的指导员可以更新注册。但实际指导记录不符合适用标准的指导员应在更新注册之前,接受雇佣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继续教育。

 

(6) 商法关于合伙公司的规定适用于第 (2) 款所述的公司。

 

 146 条(教官的教育)具备教官资格的人(第 143 条第 款规定的具有总统令规定的实践经验的人除外)欲履行教官职责时,应在根据第 145 条登记之前,按照雇佣和劳工部长令的规定,接受最多一年的培训和教育。

 

 147 条(指导教师)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将以下职责委托给该局:

 

1.指导和联络导师,建立和维护信息共享制度;

 

二、解决经营者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指导员履行职责的申诉、投诉,调解有关损失的纠纷;

 

3. 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其他为培养教员职责所必需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损失的赔偿)(一)指导员因履行职责故意或者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根据第 145 条第 款登记的教员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加入保证保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补偿第 款规定的损失。

 

 149 条(禁止使用类似名称)除根据第 145 条第 款注册的指导员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职业安全指导员”、“职业健康指导员”或类似名称的任何名称。

 

 150 条(维护尊严和诚信义务) (1) 教员应当始终保持尊严,秉公履行职责。

 

(2) 教员应在其根据第 142 条第 (1) 或 (2) 款准备或验证的与其职责有关的每份文件上加盖姓名、印章或签名。

 

第一百五十一条(禁止行为)教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 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客户不履行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2. 导致客户不作出通知、报告或履行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指导或咨询。

 

第一百五十二条(申请查阅相关书籍)导师为履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职责,必要时,可以向相关经营者申请查阅相关书籍和文件。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主收到检查申请后,如为履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借资格的禁止)教员不得允许第三人以其名义或者本单位名义履行教员职责;不得将其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出借给任何第三人。

 

 154 条(撤销注册)如果讲师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佣和劳动部长官可以撤销其注册或命令停止其业务,期限不超过 年。属于第1项至第3项之一的,撤销注册:

 

(一)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的;

 

2、在停业期间开展业务的;

 

3. 虚假准备与其业务有关的文件的;

 

四、在履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发生重大事故的;

 

五、属于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之一者。

 

6. 未参加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保证保险或未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七、违反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或未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上盖章、签名的;

 

八、违反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或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章 劳动监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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