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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卫生法实施令 【执行日期19。2017年10月16-25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9-04 21:36:07  

16条(卫生官员的任命等)(1) 依照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任命卫生官员的业务种类和规模;指定卫生官员人数和方法,详见附表5。

(2) 第(1)款规定的每个营业场所应任命一名卫生官员,在营业场所专门负责《法令》第16(1)条和本法令第17(1)条规定的职责:前提是,营业场所的卫生官员正式职工在300人以下的,可以兼营其他业务,但干扰健康管理业务的除外。<经2014年3月12日第25251号总统令修订>

3)第12条第3款至第6款应比照适用指定等。卫生官员。在这种情况下,“安全员”应分别理解为“卫生员”、“安全管理”应解释为“健康管理”和“专业安全管理机构”。<经2016年2月17日第26985号总统令修订>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17条(卫生官员的职责等)(1) 根据该法第16(2)条,每个卫生官员应履行下列职责:<经2012年1月26日第23545号总统令修正;2014年3月12日第25251号总统法令修正>

1. 本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的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审议确定的职责,以及健康安全管理条例和雇用规则规定的职责;

2. 协助、建议和指导在购买经过安全认证或自愿安全确认的机械、仪器等与健康有关的保护器时选择合适的产品;

3. 在处理根据该法第41条编制的物质时,协助、提供咨询和指导张贴或保存有关健康和安全的数据;

4. 根据该法第41-2条协助、建议和指导评估危险;

5.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职业卫生医师的义务(限于卫生医师属于附表六第一项的情形);

6. 协助、建议和指导有关营业场所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计划;

7. 为保护有关营业地点的雇员而采取的下列任何医疗措施(仅限于卫生官员属于附表6第1和第2款之列的情况):

a)治疗经常发生的轻伤,例如外部伤口;

必要时提供紧急治疗;

c)治疗以防止伤害或疾病恶化;

d)对体检后发现有健康问题的人进行康复指导和管理;

e)为执行(a)至(d)项所规定的医疗操作而需要的药物管理;

8. 协助对营业场所内使用的一般通风机、局部排风机等设备的检查和工作方法的技术改进提供咨询;

9. 定期检查、指导有关营业场所,并提出安全措施;

10. 调查和分析工伤事故的原因;技术上协助、建议和指导防止工伤事故再次发生;

11. 协助、建议和指导维护、管理和分析工业事故统计数据;

12. 协助、咨询和指导执行该法或根据该法发布的任何命令确定的与健康有关的事务;

13. 保存和维护工作记录;

14. 其他有关经营及工作条件之管理事项。

(2) 每名卫生官员在执行第(1)款规定的任何职责时,应与安全官员合作。<2012年1月26日第23545号总统令新插入;2014年3月12日第25251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3)第10条第(2)款和第13条第2和第3款应比照适用于卫生官员。在这种情况下,向卫生官员提供的设备和工具应由就业和劳动部的条例具体规定。<经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18条(卫生人员的资格)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卫生官员的资格见附表6。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19条(健康管理业务之委托等)(一)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权委托卫生员业务的专业卫生管理机构,按地区可分为区域性专业健康管理机构;按行业或有害因素可分为专业卫生服务机构。<经2014年3月12日第25251号总统令修订>

(2) 有权将卫生员业务委托给专业健康管理机构的业务如下:<经2016年2月17日第26985号总统令修订>

1. 建筑业以外的企业,其正规劳动力少于300人;

2. 由就业劳动部确定的偏远地区的企业。

(3) 第(一)项规定的按行业或按有害因素有权将卫生员业务委托给专业卫生管理机构的业务种类由劳动和就业部法令规定。<经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2010年7月12日;总统令25251号,2014年3月2日>

4)第十五条第二项于委托办理健康管理业务准用之。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19-2条(指定健康管理机构的要求)根据该法第16(3)条被指定为专门健康管理机构的人,应符合下列各项之一,并应满足就业和劳动部关于人力资源、设施和设备的条例规定的先决条件:<经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正;2012年1月26日第23545号总统法令修正;2014年3月12号第25251号总统命令修正>

1. 根据该法第52-4条注册的职业健康指导员;

2. 国家或地方政府的附属机构;

3. 综合医院或《医疗服务法》界定的医院;

4. 高等教育法第2条第1款至第6款规定的大学或大学附属机构;

5. 有意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的法人实体。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19-3条(比照适用)@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十五条及第五条至第七条,于专业健康管理机构准用之。<经2014年3月12日第25251号总统令修订>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19-4条(任命等)负责健康和安全管理的人员)(1)根据该法第16条第3款第(1)款,业务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企业主应至少任命一人负责正规劳动力至少20人但少于50人的营业场所的卫生和安全管理:<2017年10月17日第28368号总统令修订>

1. 制造业;

2. 林业;

3. 污水、废水、排泄物处理业务;

4. 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原材料回收业务;

5. 环境净化与恢复业务。

(2) 卫生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是相关营业场所的从业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主任资格;

2. 具备第18条规定的卫生官员资格;

3. 完成就业和劳工部长认可的健康和安全教育。

(3) 卫生安全管理负责人在不妨碍其履行卫生安全治理职责的范围内,可以兼任其他职责。

(4) 企业主依第(一)项规定委任健康安全管理负责人时,应备存文件,以核实该项委任及该负责人履行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一项所述职责的情况。

(五)时间、内容、方式等必要事项;第(2)款规定的健康和安全教育的第3项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布。

【本文由2016年10月27日第27559号总统令新增】

【执行日期】属于第19-4条修正条款范围的案件的下列日期:

1. 正规劳动力在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营业场所:2018年9月1日;

2. 正式员工人数在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营业场所:2019年9月1日。

19-5条(健康和安全管理负责人的职责)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卫生安全管理负责人的职责如下:

1. 根据该法第31条,就提供健康和安全教育提供协助、咨询和指导;

2. 根据该法第41-2条协助、建议和指导评估危险;

3. 根据该法第42条,协助、建议和指导评估测量和改善工作环境;

4. 根据该法第43条协助、建议和指导健康检查;

5. 协助、咨询和指导工业事故原因的调查,并记录和保存有关工业事故的统计数据。

6. 在购买与工业健康和安全相关的安全装置和保护装置时,协助、建议和指导选择合适的产品。

【本文由2016年10月27日第27559号总统令新增】

【执行日期】:属于第19-5条修正条款范围的案件的下列日期:

1. 正规劳动力在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营业场所:2018年9月1日;

2. 正式员工人数在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营业场所:2019年9月1日。

19-6条(委托等)健康与安全管理负责人职责的指导方针)(1) 根据第19-4(1)条的规定,企业所有者必须指定负责健康和安全管理的人员得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将健康安全管理负责人之职务委托于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健康管理机构,依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准用之。

(2)企业主根据第(1)款将卫生和安全管理负责人的职责委托给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卫生管理机构的,应视为根据该法第19条至第4款(1)款负责卫生和安全管理的人。

【本文由2016年10月27日第27559号总统令新增】

[强制执行日期]:在属于第19-6条修正规定范围内的情况下的下列日期:

1. 正规劳动力在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营业场所:2018年9月1日;

2. 正式员工人数在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营业场所:2019年9月1日。

20条(职业卫生医生的任命等)(1)根据该法第17条第(2)款任命职业卫生医生的业务应为正规劳动力至少50岁并任命一名非医生的卫生官员的企业:但根据第19条将卫生官员的职责委托给专门卫生管理机构的企业不需要任命一名职业卫生医生。<经2014年3月12日第25251号总统令修订>

(2)第(1)款所订明的职业健康医生,可在营业地点以外受聘。在这种情况下,受聘的职业卫生医生应履行第22条规定的职业健康医生的职责。

(3) 企业主任命职业健康医生时,企业主应在任命之日起14天内,根据就业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证明这一事实的文件。<经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

(4) 根据第(2)款委托职业健康医生管理的营业场所数量和雇员人数以及任命他/她所需的其他事项,应由就业和劳动部长确定。<经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21条(职业健康医生的资格)根据该法第17(2)条的定义,要取得职业健康医生的资格,一个人必须是医生,根据《医疗服务法》的定义,应是工作环境或预防医学方面的专家,或应具有丰富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经验。<经2012年1月26日第23545号总统令修正>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22条(职业卫生医师之职责等)(1)职业健康医生应根据该法第17(2)条履行下列职责:<经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

1. 根据该法第43条审查健康检查结果,并根据结果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雇员的健康,包括工作安排、工作转换和减少工作时间;

2. 调查员工医疗问题的原因,提供医疗服务,防止再次发生;

3. 就业劳动大臣确定的为维护和促进雇员健康所需的其他医疗保健事项。

(2) 企业主应授予职业健康医生必要的权力,以履行第(1)款规定的职责。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23条(需要指定卫生和安全总负责人的项目)该法第18条第(1)款前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一语指的是正规劳动力,包括承包商雇用的雇员,至少为100人(建造船舶和船只、初级金属工业和采矿土、沙子和石头业务的50人)或建筑业务,其总建筑成本,包括授予承包商的建筑工程费用,至少达20亿韩元:<经2012年1月26日第23545号总统令、2014年3月12日第25251号总统法令、2017年10月17日第28368号总统命令修正>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24条(卫生和安全总负责人的职责等)(1) 根据该法第18(3)条,卫生和安全总负责人应履行以下职责:<经2012年1月26日第23545号总统令修正;2014年3月12日第25251号总统法令修正>

1.中止和恢复该法第26条规定的工作;

2. 本法第29(2)条所指的承包项目的卫生和安全措施;

3. 监督承包商发生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费用,以及承包商之间根据本法第30条就这些费用的支出进行协商和协调;

4. 确认是否使用经过安全认证的机器、设备等和自愿安全确认的机器和设备等;

5.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危险评估事项。

(2)第9条第(3)款和第(4)款应比照适用于一般负责卫生和安全的人。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员”应分别解释为“一般负责健康和安全的人”和“法令第13(1)条的每一项”,分别解释为“第(1)款”。<经2014年3月12日第25251号总统令修订>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24条-2(卫生和安全协调员的任命等)(1)如果总计至少50亿韩元的建筑工程属于该法第18至2(1)条的范围,根据“建筑业框架法”第2条第10款(以下简称“项目所有人”),项目所有人应在此类建筑工程现场任命一名健康和安全协调员。

(2) 根据第(1)款被要求任命健康和安全协调员的项目业主应从第1项或第2项所述人员中指定一名健康和健康协调员,或从具备第3项至第7项中所述资格的人员中任命一名:

1. 根据《建筑技术促进法》第49条第(1)款,在订约当局根据该法第2条第6项授予的合同进行建筑工程的情况下,由订约当局任命的建筑监理人;

2. 负责有关建筑工程主体部分的下列监理人员之一:

a)根据建筑工程第25条指定的项目主管;

b)根据《建筑技术促进法》第2条第5款从事监督服务的人员;

根据《住房法》第43条指定的咨询工程师;

d)根据《电力技术管理法》第12条提供监督服务;

(E)根据“信息和通信建筑业务法”第8(2)条监督有关建筑工程的主管;

3. 根据《建筑业框架法》第8条,在属于一般建筑工程的任何建筑工地担任管理职务至少三年的人;

4. 《职业安全法》第52-2(1)条规定的职业安全指导员;

5. 《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建筑安全技术员;

6. 取得《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建造安全工程师资格后,具有5年以上建筑安全工作实际经验者;

7. 取得《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建筑安全工业工程师资格后,在建筑安全领域有七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者。

3)根据第(1)款要求指定健康和安全协调员的项目业主应根据第(2)根据该法第18条第2款第1项单独授予合同的工程开工日期前一天,并将这一事实通知各建筑工程的承包人。

【本条目由2017年10月17日第28368号总统令新增】

24-3条(健康与安全协调员的职责)1)根据该法第18-2条第1款,健康和安全协调员的职责如下:

1. 根据该法第1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确定在同一地点进行的各项工程的组合;

2.查明第1项下的合并工程所造成的工业事故风险;

3.协调有关工程的时间和内容,以及卫生和安全措施,以防止因这些工程合并而造成的工业事故;

4. 核实各工程承包方指派的管理人员是否共享工程内容的信息。

(2) 如执行第(1)款所述职责所需,健康与安全协调员可要求有关建筑的承包商和承包商提交材料。

【本条目由2017年10月17日第28368号总统令新增】

25条(有义务设立职业健康和安全委员会的人)根据该法第19(8)条有义务设立和运作职业健康和安全委员会的企业应列于所附表6-2。<经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2010年7月12日;第24684号总统令,2013年8月6日>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25-2条(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的组成)(1) 每个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的雇员代表如下:

1. 雇员代表(指由多数雇员组成的工会的代表,或指代表多数雇员的人,如不存在这样的工会,则指该工会不存在;(三)以多数职工组织的单位工会,不论其分会、分会名称,其所属工会的代表;

2.根据该法第61-2条委托名誉职业安全监督员的营业地雇员代表指定的至少一名名誉职业安全检查员(下称“名誉检查员”);

3. 由雇员代表委任的营业地点的雇员不超过9名(不包括获委任为代表雇员的会员的荣誉督察人数)。

(2) 各职业健康与安全委员会的雇主代表如下:但在正式员工至少50人但不足100人的营业场所,可组织职业健康和安全委员会,但第5项所述人员除外:<2013年8月6日第24684号总统令修订;2014年3月12日第25251号总统法令修订>

1. 有关营业代表(同一营业场所位于不同地区的,指该营业场所的最高负责人;下同);

2. 一名安全主任(限于依照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必须指派安全主任的营业地;委托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履行安全主任职责的营业场所;指该专业机构中负责该营业场所安全管理的人员);

3. 一名卫生官员(仅限于根据第16(1)条必须指派卫生官员的营业场所;如果营业场所委托任何专门的卫生管理机构履行卫生官员职责,指该专业机构中该营业场所的卫生管理负责人);

4. 职业健康医生(限于他/她被指派到有关营业地);

5. 部门负责人不超过9人,由相关业务代表指定。

(3) 虽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业主将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承包人,并根据第二十九条组织健康和安全理事会(2)根据《劳动法》第1条的规定,业主可在理事会内组织由下列人员组成的职业健康和安全委员会:<经2012年1月26日第23545号总统令修订>

1. 安全主任,作为代表雇主的成员;

2. 对于所有合同和分包项目,雇员代表也是雇员代表的成员,一名荣誉职业安全检查员,以及由雇员代表指定的有关营业场所的雇员。

【本条款完全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3号总统令修订】

2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