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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律-劳动就业和劳工部-劳工标准法执行法令-执行日期2010年7月12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9-02 15:33:39  
※ 本英国法律是提高韩国法律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或官方效力。

劳工标准法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12 年 1 月 1 日。] [总统令第 23155 号,2011 年 9 月 22 日,部分修正]

就业和劳动部 (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休息,特殊业务),044-202-7972 就业和劳动部(女性就业政策科 - 女性),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基准课 - 解雇、雇佣规则等) , 044-202-7534 雇佣劳动 部 (劳动基准课 - 工资) , 044-202-7548 雇佣劳动 部 (劳动基准课 - 少年) , 044-202-7535 雇佣劳动 部 (劳动基准政策课) , 044-202-7546 雇佣劳动 部(工资和工作时间课 - 第 63 条不适用, 公共假期) , 044-202- 7545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司 - 工作时间、年假)、044-202-7973 就业和劳动时间和弹性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一条(目的)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劳动基准法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第二条(不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间和工资)

(1) 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项规定的平均工资计算期间包括下列各项之一时,该期间和该期间支付的工资应分别从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期和平均工资总额中减去:   <由 2008 年 6 月 5 日第 20803 号总统令和 2008 年 3 月 3 日第 22687 号总统令修改。 2、2011>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试用期;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雇主原因停工期间。

三、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产假期间;

四、依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因工伤或疾病停工治疗期间。

5. 《平等就业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解法》第 19 条规定的育儿假期间;

六、工会及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罢工期间。

七、因执行兵役法、国土后备部队法、民防纲要法所规定的职务而停止服务或不工作的期间:但工资收入不在此限。在该期间支付;

八、因非工伤、疾病或其他原因,经用人单位同意停工期间。

(2)根据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项的规定,特别支付的工资或津贴以及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支付的工资不计入工资总额。但规定的除外。由就业和劳工部长。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三条(日工平均工资)

日工的平均工资数额由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行业和职业确定。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条和本法令第 2 条和第 3 条计算平均工资,则平均工资数额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五条(平均工资的调整)

(一)在相关劳动者所在的同一行业或工作场所从事同种工作的劳动者的每人每月普通工资的平均数额(以下简称“平均数额”)发生了5倍的变动本法第 79 条、第 80 条、第 82 条至第 84 条规定的适用于计算补偿等的平均工资的百分比或以上,应为调整后的金额。平均工资按增减幅度计算,调整后的平均工资自变动原因发生月份的次月起适用:但平均工资调整两次以上的,以平均工资为基准调整。发生前一个变化的原因的月份。

(2)在根据第(1)款调整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如果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已经关闭,则调整应以同类企业或工作场所的相应情况为准和发生职业伤害或疾病时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规模。

(三)根据第(一)项或第(二)项调整平均工资的,如无劳动者从事与该劳动者同种工作的,按相应情况调整。从事与有关工作类似的工作的工人。

(四)雇员退休保障法第八条规定计算退休金时,依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支付给工伤或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为平均工资。按照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调整的工资。

第六条(普通工资)

(1) 为本法案和本法令的目的,“普通工资”一词是指确定为定期或一次性支付给工人的小时工资、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或合同工资。他/她规定的工作或整个工作。

(二)按第(一)项规定按小时计算普通工资时,按下列各款计算:

一、按小时计算工资时,小时工资数额;

2.按日计算工资时,按日工资除以每天合同工时数计算的金额;

3. 工资按周计算时,按周工资除以小时数(根据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7 项规定的每周合同工作时间加上超出工资的小时数计算得出的金额)。合同工时)计算每周普通工资的依据;

4. 工资按月计算时,每月工资除以小时数(计算小时数的十二分之一)按一年中的平均周数)计算每月普通工资;

五、工资按日、周、月以外的一定期间确定的,准用第2项至第4项计算的数额。

6.按合同工资制确定的工资,以该合同工资制在工资计算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的总工作时间(指该期间直到工资截止日期,如果有任何工资截止日期);

7. 工人所得工资由第 1 款至第 6 款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工资构成时,按第 1 款至第 6 款计算的各项金额之和。

(三)按第(一)项按日计算普通工资的,按每天合同工时数乘以第(二)项规定的小时工资率计算普通工资。

第七条(适用范围)

表 1 规定了适用于根据该法第 11 条第 2 款通常雇用 4 名或更少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规定。

第 7-2 条(通常雇用人数的计算方法)

(1) 本法第 11 条第 (3) 项所称“通常雇用人数”,以每年雇用的工人人数除以 1 个月(如果小于则指自成立以来的期间)计算。自业务成立之日起 1 个月内;以下简称“计算期间”)在事由发生之日之前(指需要判断是否适用该法或本法令的事由,例如停工补偿、工作时间适用等;本条下同)适用该法的有关业务或工作场所按同期总营业日数计算。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该企业或工作场所应被视为雇佣不少于五名工人(指十名工人判断是否适用本法第 93 条的情况;以下简称“本法适用标准”)或不属于本法适用的事业或工作场所,依下列分类:

1. 根据第 1 款计算该事业或工作场所的工人人数,发现该事业或工作场所属于本法规定的事业或工作场所时,应视为该事业或工作场所。不属于该法适用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但按计算期间的每一天计算的工人人数少于该法适用标准的1/2;

2. 企业或工作场所不被视为受法律约束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如果根据第(1)款计算该企业或工作场所的工人人数,发现该企业或工作场所属于本法适用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但按计算期间的每一天计算的工人人数不低于适用本法标准的1/2

(3) 在判断是否适用本法第 60 条至第 62 条的规定(第 60 条第 2 款中与带薪年假有关的部分除外)的情况下,根据每月工人数的计算结果根据第 (1) 和 (2) 款所涉及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发现该企业或工作场所在本法适用原因发生之日前一年内继续雇用不少于五名工人,此类企业或工作场所应被视为受该法案约束的企业或工作场所。

(4) 第(1)款规定的劳动者年人数,除《派遣劳动者保护等法》第2条第5款规定的派遣劳动者外,包括下列各款规定的劳动者:

1.所有在事业或工作场所工作的工人,无论其就业状况如何,如该事业或工作场所使用的全职工人,保护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定期工人等本法第二条第八款之定期、兼职雇员及兼职人员等;

2.如果有属于第(1)项的任何工人,与同居的亲属一起,在有关的业务场所,同居的亲属

 <2008 年 6 月 25 日第 20873 号总统令新增的本条>

第八条(具体工作条件)

本法第十七条前段“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工作条件”指下列事项:

一、工作地点及工作事项;

二、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规定之事项。

三、宿舍规定之事项,如让工人入住工作单位附属宿舍时。

第 8-2 条(应工人要求签发工作条件书面说明)

该法第 17 条第 2 款的但书“但如果上述事项因总统令规定的原因而发生变更,例如集体协议或雇佣规则的变更等”。指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形:

1. 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二条,经工人代表书面同意变更时;

二、依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依聘用规则变更时;

三、依工会及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集体协议变更时;

4. 根据法令及附属法令变更时。 

 <2011 年 9 月 22 日第 23155 号总统令新增的条款>

第9条(非全日制劳动者工作条件标准等)

(1)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确定非全日制工人工作条件的标准或其他应考虑的事项,载于表二。

(2)删除  <2008年6月25日第20873号总统令>

(3) 删除  <2008 年 6 月 25 日第 20873 号总统令>

第十条(因管理原因辞退计划的报告)

(1)如果雇主打算根据该法第 24 条第 4 项在一个月内解雇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工人的人数,他/她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报告 30预定解雇开始前几天:   <由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1.通常雇用99人或以下的企业或工作场所:10人或以上;

2. 通常雇用 100 人或以上但不超过 999 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通常雇用的工人的 10% 或以上;

三、一般雇用一千人以上之企业或工作场所;100名工人或更多。

(二)第(一)项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辞退事由;

2.被解雇的工人人数;

3. 与工人代表协商的内容;

4. 解雇时间表。

第 11 条(遵守救济令的期限)

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依据劳资关系委员会法,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向雇主发出救济令(以下简称“救济令”)时,应该法案规定了合规的最后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期限应为救济令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十二条(缴纳执行费、提交意见等期限)

(1) 劳资关系委员会依本法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征收执行税时,应设定缴纳期限,自征收执行税之日起 15 日内。通知。

(2) 因自然灾害、武装冲突或其他不得已的原因,在第 (1) 款规定的缴纳期限前难以缴纳执行费时,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规定 15 日以内的期限。自原因消失之日起。

(3) 当雇主被书面通知有意根据第 33 条第 (2) 款征收和征收强制税时,应设定至少 10 天的期限,并应给予雇主机会陈述其/在此期间,她的口头或书面意见(包括电子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规定的期限结束前没有发表意见,则认为雇主没有意见。

(4) 征收强制税的程序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三条(征收执行费的标准)

表 3 规定了按犯罪类型和程度征收执法税的标准。

第十四条(暂停征收执行税)

有下列各款原因之一者,劳资关系委员会得于其原因消失后,依职权或应雇主之请求,征收强制征费:

一、用人单位为履行救济令作出客观努力,但因劳动者下落不明而明显难以履行者;

二、因天灾、武装冲突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救济令难以依从者。

第十五条(执行税的退还)

(一)劳动关系委员会的救济令根据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复审决定或者法院裁定确认撤销的,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当立即停止征收和征收强制执行费,退还违约金。已依职权或应雇主要求征收之强制执行税。

(2) 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第 (1) 款退回执行税时,自执行税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内,乘以雇佣和劳动部令规定的利率的执行税金额在退货之日之前支付的费用应另外退回。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3)根据第(1)款退还执行税的具体程序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六条(见习工人的定义)

本法第 35 条第 5 款所称试用工,是指试用期开始后未满三个月者。

第十七条(拖欠工资的滞纳金利率)

该法第 37 条第 1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利率”是指年利率 20%。

第十八条(逾期利息不适用的事由)

本法第 37 条第 2 项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工资要求保证法施行令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因受债务人清偿及破产法、国家财政法、地方自治体法等法令及附属法令之限制,难以取得足够资金支付工资及退休金时;

三、认为应向法院或劳资关系委员会裁定是否有全部或部分拖欠工资及退休金者;

四、有与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相同的其他事由。

第十九条(申请出具就业证明)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发给就业证明者,应为连续工作三十日以上的劳动者,并应于三年内提出申请。在他/她退休后。

第二十条(劳动者名册的记载事项)

根据雇佣劳动部令的规定,以下各项所述的事项应根据该法第 41 条第 1 款的规定登记在工人名册中:   <由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一、姓名;

2. 性;

3. 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历史;

6. 拟从事的工作类型;

七、聘用或续聘日期、约定的合同期限(如有)及其他与聘用有关的事项;

八、辞退、退休或死亡日期及原因;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 21 条(要求准备工人登记册的例外)

日工受雇不满三十日的,不得编制劳动者名册。

第22条(文件的保存等)

(1) 本法第 42 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有关劳动合同的重要文件”是指下列文件:

1、劳动合同;

2、工资台账;

三、有关工资的确定依据、支付方式、计算方式的文件;

四、聘用、解聘、退休相关资料;

5、有关升降级的文件;

6、请假证明;

七、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七十条第二项但书之核准或授权之文件。

八、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书面协议相关文件;

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证明文件。

(二)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保全期限,自下列日期起计算:

一、工人死亡、退休或解雇的日期,在工人登记的情况下;

2、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3. 最后输入的日期,如果是工资分类帐;

四、劳动者解雇或退休的日期,如果是与雇佣、解雇或退休有关的文件;

5.批准或授权的日期,如果是与第(1)7款批准或授权有关的文件;

6. 书面协议的签订日期,如果文件与第(1)款 8 项下的书面协议有关;

7. 未成年人年满 18 周岁的日期(被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如果未成年人被解雇、退休或在未满 18 岁之前死亡),如果是与证明有关的文件未成年人;

8. 完成日期,如为其他文件。

第23条(每月支付一次以上的工资除外)

本法第 43 条第 2 项但书所称“额外工资、津贴或任何其他类似支付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下列各项所述者:

1.按出勤记录支付超过一个月的良好出勤津贴;

2.连续服务超过1个月的,领取的老年津贴;

3. 以任何理由计算的赏金、熟练度津贴或奖金存在超过一个月的时间;

4、其他未按期支付的各项津贴。

第二十四条(直接上层承包商的原因)

本法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的直接上级承包商的原因范围如下:

1.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

2.无正当理由延迟供应或者不供应合同约定的原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遵守有关合同条款,致使分包人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工资支付日之前的支付)

本法第 45 条“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紧急事态”是指劳动者或以劳动者收入为生的人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形:

1. 分娩、疾病或意外事故;

2. 结婚或死亡;

3. 因不得已的原因回国一星期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停业补贴的计算)

劳动者因雇主原因在停业期间领取部分工资时,雇主应依本法第 46 条第 1 款主句,扣除该金额后计算差额。从平均工资支付的工资,并支付相当于该差额的百分之七十或更多的工人津贴依照本法规定,应支付普通工资减去停业期间支付的工资后计算的数额。

第二十七条(记入工资台账)

(1)雇主应根据本法第 48 条,将每个工人的下列描述记入工资台账:

一、姓名;

2.居民登记号码;

3. 任职日期;

4、职责说明;

五、工资、家庭津贴的计算依据;

6.工作日数;

7、工作小时数;

八、加班、夜班或节假日工作的小时数;

9.按工资类别划分的金额,如基本工资、津贴或其他工资(如有非货币方式支付的工资,其名称、数量和预计总额);

10.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扣除之金额,如有扣除者。

(2) 雇佣期限不足三十天的日工,不得录入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5 款的描述。

(3) 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工人,不得输入第 (1) 款第 7 款和第 8 款的描述:

1.本法第11条第2项规定的通常雇用4人以下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工人;

二、有本法第六十三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八条(关于弹性工作时间制度的约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