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本条第 2 款 (a) 项和第 3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集体投资工具支付或收取的股息。
5. 本条第 2 款、第 3 款和第 4 款的规定不影响公司就用于支付股息的利润征税。
六、本条所称股利,是指除债权以外的、赋予利润参与权的股份或其他权利所得,以及与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根据进行分配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
七、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所在的缔约国另一方经营业务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股息是常设机构的居民,支付股息的参与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收入的,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除非该股息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缔约国一方或支付股息所涉的控股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也不得就公司的留存收益对公司的留存收益征税,即使如果支付的股息或留存收益全部或部分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第十一条
兴趣
一、产生于缔约国一方并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实际拥有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该利息也可以在其产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如果该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征税款不得超过总利息的百分之十。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
a) 对于阿曼苏丹国:
(i) 阿曼苏丹国政府;
(ii) 阿曼中央银行;
(iii) 阿曼投资机构;
㈣ 阿曼开发银行;
(v) SAOC 出口信用担保机构;
(vi) 养恤基金和
(vii) 任何其他由阿曼苏丹国政府全资拥有的公共当局或机构,可能由缔约国主管当局不时商定;
b) 在俄罗斯联邦的情况下:
(i) 俄罗斯联邦政府;
(ii) 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
㈢ 养恤基金;
(iv) 俄罗斯直接投资基金;
(v) 国家发展公司“VEB.RF”;
(vi) 国家促进高科技工业产品“Rostec”的开发、生产和出口公司;
(vii) 股份公司 RUSNANO;
(viii) 国家原子能公司“Rosatom”;
(ix) 国家航天公司 Roscosmos;
(x) 任何其他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全资拥有的机构,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不时达成协议。
四、本条所称利息,是指任何种类的债权取得的收入,不论是否以抵押为担保,也不论是否被授予参与债务人利润的权利,特别是来自政府的收入。证券和债券或债权证的收入,包括此类证券、债券或债权证的溢价和赢利,以及与根据该收入产生的缔约国法律发放的贷款的收入相同征税的其他收入。但是,本协议第 10 条所指的收入和滞纳金不应被视为本条所指的利息。
五、如果利益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位于其中,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但是,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无论是否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与支付利息的债务有关,并由该常设机构承担费用不支付该利息,则该利息应视为产生于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7. 如果由于支付人与利息受益所有人之间或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所支付的与债权有关的利息金额超过应支付的金额由付款人和受益人约定,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最后规定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超出的部分仍应根据每一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须遵守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版权和许可收入
一、产生于缔约国一方并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实际拥有的版权和许可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此类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也可以在其产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如果版权和许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如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10%。
3. 本条中使用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一词是指作为使用或授予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电影、或用于无线电或电视广播的电影、盒式磁带或光盘、任何专利、商标、图纸或模型、计划或秘密配方或工艺,或用于使用或授予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权利,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产生的缔约国另一方常常设机构以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所涉及的权利或财产有效地附属于该常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方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则版权和许可收益应视为产生于该缔约国一方。但是,如果支付版权和许可使用费的人,无论他是否是缔约国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并由此产生支付使用费和许可的义务,以及支付该常设机构的费用应承担该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则该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应视为产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6. 如果由于付款人与版权和许可收益的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与使用相关的版权和许可收益的金额,授予使用权或支付的信息超过付款人和有权获得版权和许可收益的人之间约定的金额,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最后指定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超出部分仍应根据每一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须遵守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资本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本协定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属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财产一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经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处置此类船舶、飞机或与经营此类船舶或飞机有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下列情况下征税:缔约国。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处置公司股份或类似利益(例如参与合伙企业、信托或集体投资工具)取得的所得,可随时在365内的任何时候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在处置此类股份或类似权益价值的至少 50%(50%)之前的三百六十五 (i) 天,直接或间接地以不动产为代表,如本第 6 条所定义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协议,除非此类股份或类似权益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并且该居民和与该居民有关联的人,拥有该类别股份或类似权益的合计 5% 或更少。
五、本条第四款所称“认可证券交易所”是指:
(a) 由任何缔约国的法律设立和监管的任何证券交易所;和
(b) 缔约国主管当局同意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六、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转让该财产的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就业收入
一、除本协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受雇于在缔约国另一方。如果以这种方式进行雇佣,其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工作取得的报酬,应仅在下列情况下,在第一个缔约国一方征税:
(a) 收款人在相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 12(十二)个月期间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的时间或累计不超过 183(一百八十三)天;和
(二)报酬由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和
(c) 报酬不是由雇主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承担。
三、尽管有本条前述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担任船舶或飞机的船员而获得的报酬,但船舶或飞机除外。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上运营的航空器,应在第一指定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同等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舞台、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运动员从事的个人活动取得的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艺术家或运动员以该身份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收入可归属于艺术家或运动员本人以外的人的,尽管有本协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收入可以在缔约国征税艺术家或运动员在其中活跃或运动员。
三、艺术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收入,如果对缔约国另一方的访问全部或主要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公共资金或公共当局提供资金,应在该国免税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