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专门研究机构委托的终止)(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门研究机构,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可以终止委托:
(一)不符合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履行国防材料研发、样机制造等委托的;
3.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认为因研究设施不足或技术水平等原因,无需保留为专门研究机构的。
(二)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终止专业研究机构委托的,应当明确告知专业研究机构及其主管机关,并收回指定证书。专门研究机构。
(三)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依照第一款规定终止专门研究机构委托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六十四条(国防物资指定的撤销)(一)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每三年对所有国防物资进行审查,决定是继续还是撤销指定,并采取后续措施。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分析韩国在每个国防工业领域的技术水平,以及是否有制造商可以根据第 (1) 款进行审查。 <2016年3月31日第27079号总统令新增>
(3)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打算撤销国防材料的指定,他/她应通过澄清原因通知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及其相关国防承包商。 <由2008年12月31日第21214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第六十四条之二(参与国家战略武器项目等项目的审批)(一)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确定并公布本法第五十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审批项目类型。该法案,属于根据该法案第 18 条研究和开发具有战略价值的武器的项目。
(二)外国企业或拟获准参与国家战略武器项目或与之对应的项目(以下简称“战略武器项目”)的外国人实质上取得其管理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根据本法第 50 条之 2 第 1 款规定的“须经批准的企业”),应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交国防部令规定的批准申请,并附有第附上以下分段:
一、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已实质性取得经批准的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的最近三年的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经批准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与经批准的企业最近五年的并购记录;
3、外商投资企业和拟核准企业的管理结构和子公司现状;
4、外商投资企业(含子公司)对经批准的企业的投资记录和投资计划;
5、外商投资企业(含子公司)与经批准的企业最近三年的人力资源交流(包括派遣、教育)现状;
6、下列项目中涉及的与被批准企业安全有关的材料:
(a) 相关设施可能受到充分保护的区域和设施的安保措施;
(b) 经批准的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c) 处理、保存和管理机密文件的安全措施;
(d) 保护制成品和原材料的措施;
(e) 保护设备和设施的措施;
(f) 通信设施和通信手段的安全措施;
(g) 保护各种材料的信息处理过程和保护信息处理产生的数据的措施;
(h) 针对任何安全事故与相关信息机构进行有机沟通的手段。
(3)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收到第 (2) 款规定的批准申请,他/她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并通知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申请人,经批准后,发给国防部令规定的批准书。
(四)被批准企业提出参与战略武器项目的建议时,应当按照第(三)款的规定提交批准函。
(5) 依据本法第五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实质取得经营控制权的标准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企业之间买卖、交换、合并企业的股票等(包括股权或其他一切财产权,下同),行使担保权,收取替代款项,或是通过其他方式一次性获得的;
2. 分立企业设立新公司,分立部分在企业之间进行交易、互换、合并,行使担保权,收取替代款项,或者被他人整体取得的。方法;
三、同一人单独或与任何人(以下简称“与同一人有关系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人持有不少于50/100的企业股票等项目(包括同一人成为第一大股东的情况,如其持有的股份少于 50/100,并且能够为自己或通过与同一人有关系的人):
(a) 配偶、八级以内的血亲、四级以内的婚姻亲属;
(b) 同一个人对主要决策施加支配性影响的公司,例如相关公司组织的变更或对新业务的投资,或为自己或通过被提及的人管理业务在 (a) 或 (c) 项中;
(c) 同一人可以通过与其他主要股东的合同或协议任命或罢免相关公司代表董事或任命不少于 50/100 的高管的公司。
4、企业以转让收购、租赁其全部或者重要业务或者接受委托管理方式进行管理的。
[本条由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新增]
第七章附则
第 65 条(国防物资制造、销售合同的协商等)(一)政府机关以外的人,依照本条第根据该法第 51 条,他/她应向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提交签订国防材料制造和销售合同的批准申请。
(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收到第(一)款规定的批准申请的,应当在三个月内结合军队需要决定是否批准,并通知申请人及其国防承包商。
第六十六条(军用枪械、刀剑、炸药等制造许可的要求等)(一)军用枪械、刀剑、炸药等需要获得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许可的。 (以下简称“军用枪支等”)根据本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如下:
一、拟从事军用枪支等制造的;
2、拟增加军用枪支等制造项目的;
三、拟新建、扩建军用枪支等生产设施的;
4.拟使用新建、扩建的军用枪支等生产设施的;
5. 有意出口或进口军用枪支等的;
六、转让、取得军用枪支等,但下列情形除外:
(a) 依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并批准国防物资销售合同的;
(b) 根据采购合同向武装部队交付军用枪支等的;
七、携带军用枪支等,但下列情形除外:
(a) 携带由根据第 1 款获得制造许可的人在制造设施内制造的军用枪支等的;
(b) 依第5款取得进出口许可、依第6款取得转让、取得许可的人(包括未经转让、取得许可而转让或取得的)、保管许可第八款运输许可(包括未经许可擅自运输的) 根据第九款许可停用(包括未经许可擅自停用) 携带军用枪支, 等等。;
八、拟将军用枪械等存放于依第四款准许使用之制造设施以外之场所者;
9. 携带军用枪支等的,但下列情况除外:
(a) 在根据第 4 款准许使用的制造设施内运输军用枪支等的;
(b) 运输国防发展局正在开发的军用枪支等;
(c) 如果他/她打算运输军用枪支等少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设定的数量;
10. 打算废弃军用枪支等的,但下列情况除外:
(a) 废弃军用枪支等时,在根据第 4 款许可的制造设施的制造过程中发现缺陷的;
(b) 军用枪支等的使用量低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设定的数量。
(2) 欲根据第 (1) 款获得许可的人,应按照国防部令的规定,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出许可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1)款第4项获得军用枪支等生产设施使用许可的,应当自新建或者扩大生产设施之日起20日内提出申请。设施齐全。
(3)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第 (2) 款的许可申请授予许可(仅适用于第 (1) 款第 4 款和第 8 款的许可),他/她应决定是否考虑到以下要求,授予此类许可。在这种情况下,他/她应要求国防发展局局长对军用枪支等的制造设施和储存设施(以下简称“制造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应反映其中的结果:
1. 确保生产设施与邻近居民区之间的安全距离;
2. 确保制造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结构安全;
3. 确保生产设施的安全;
4.根据武装部队的需求,确保适当的供应和质量保证的维持。
(4) 第(1)款规定的军用枪支等许可手续及第(3)款规定的许可等的具体事项,由国防部令规定。
(5) 在国家紧急情况或认为需要安全时,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要求国防部长指定的军事单位的指挥官护送军用枪支等的运输。
[本条经2009年7月1日第21596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67 条(原材料的储备) (1) 国防承包商根据本法第 55 条规定必须储备的原材料的种类和数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将其根据第(1)款必须储备的原材料的详情通知相关国防承包商,并据此责令其储备原材料。
(3) 国防承包商接到第 (2) 款所述的命令后,应自命令之日起一年内储备原材料,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储备原材料,它应将原因和预计保留日期通知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管理员。
第 68 条(出口许可等) (1) 依据本法第 57 条第 1 款规定从事出口或中介业务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出口或中介业务报告。国防采办计划管理,连同国防部令规定的文件。 <由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修改>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在收到第 (1) 款所述提交的报告后,应向相关报告人出具出口或中介业务报告证明。 <由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修改>
(三)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国防物资和国防科学技术出口许可或者进行贸易中介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取得出口许可或者贸易中介许可。国防部令规定的,连同国防部令规定的文件,提交给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2015年9月22日第26538号总统令修改>
(四)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准予出口的国防物资和国防科学技术的范围,由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
(五)在出口国防物资和国防科技时,根据本条第(四)款要求购买国政府提供合同履行和质量保证的,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遵照执行。随之。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13 号总统令;2015年9月22日第26538号总统令>
(六) 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可以限制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称重大国防物资和国防科技的出口或协调的,依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如下: <由2009年7月1日第21596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3 号总统令;2015年9月22日第26538号总统令>
一、为国际和平、维护安全、国家安全之必要;
(二)出口重大国防物资和国防科技,可能发生外交摩擦的;
(三)需要遵守政府间签订的对外技术进口协议或者战略物资出口管制协议的;
4、国内主要国防物资出口企业与国防科技企业之间的过度竞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的;
5、出口质量没有保证的物品,或者出口不合格物品的;
6. 担心国防物资出口后对随后的战争供应的援助可能受到阻碍的;
七、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的。
(7)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根据该法第 57 条第 (5) 款免除该法第 57 条第 (2) 款所述的出口许可: 2015年9月22日第26538号总统令>
(一)主要国防物资和国防科技供给国军外派使用的;
2、为驻外使馆、使馆提供重大国防物资和国防科技的;
3. 主要国防物资和国防科学技术供应用于保障韩国机队或军用飞机安全的紧急维修用途。
(八)按照第(七)项规定免予出口许可后出口重大国防物资和国防科技的,应当在七年内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报送出口贸易情况。出口后的几天。<2015年9月22日第26538号总统令新增>
第 68-2 条(军需品销售代理登记) (1) 依本法第 57-2 条第 (1) 款规定登记军需品销售代理者,应提交军需品销售代理登记申请(包括国防部法令规定的电子形式注册)连同以下文件(包括电子文件)一起提交给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
1. 其代表和执行人员的简历;
2. 就业现状,如员工总数、国防采办项目相关员工人数、姓名等;
3. 本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的诚信承诺;
4. 国防部令规定的担保。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在收到根据第 (1) 款提交的申请时,应根据《电子政府法》第 36 条第 (1) 款通过共同使用行政信息确认以下文件:申请人不同意第二款、第三款确认的,应当提交有关文件(如为商业登记证,参照复印件):
1. 法人,法人登记证;
2.个人的,居民登记证复印件;
3.商业登记证。
(三)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接到第(一)款规定的弹药销售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书。核对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法第五十七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及有关事实后提出申请。
(四)根据本条第(三)项规定需要核实相关事实的,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在十五日内延长颁发登记证书所需的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以及延长期限。
【本条由2016年11月29日第27618号总统令新增】
第 68-3 条(军火销售机构变更登记等) (1) 本法第 57-2 条第 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是指以下内容:
1. 代表和执行人员;
2. 公司名称;
3. 营业地点的位置和联系方式。
(2) 依本法第五十七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办理军品销售代理机构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弹药销售代理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含变更登记申请)。国防部法令规定的电子形式的变更),自该等变更提交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之日起 30 天内,连同以下内容:
一、证明事项发生变更的文件;
2、登记证(仅适用于登记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况)。
(3) 变更登记相关文件的核对及登记证明书的核发手续,准用第68条之二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
(4) 军火销售代理人在本法第 57-2 条第 4 款规定的登记有效期过后,仍打算继续从事军火销售代理业务的,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续展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至届满前一个月,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在这种情况下,申请续展登记和发给登记证的程序,准用第六十八条之二的规定。
(五)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将续展登记手续和有效期届满的情况预先通知相关军火销售代理人,除非其在期限内申请续展,否则,不迟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的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
【本条由2016年11月29日第27618号总统令新增】
第 68-4 条(听证)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拟根据本法第 57 条之三第 1 款规定撤销军火销售代理登记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本条由2016年11月29日第27618号总统令新增】
第六十九条(欺诈收益等的追回)(一)国防采办项目管理署署长拟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追回欺诈收益和附加税款(以下简称“欺诈收益等”)的。行为,应当送达支付通知书,载明欺诈所得事实、欺诈所得数额等,支付期限、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等。
(2) 根据第 (1) 款被通知的人应在通知之日起 30 天内将欺诈收益等支付给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指定的组织。
第七十条(参加投标资格的限制等)(一)企业、研究所的代表或者负责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诚信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可以根据国防部条例的规定,限制其参加投标的资格至少一个月,但不超过两年,如果有合同,则撤销或终止合同。 , 关于此类违规行为: <由 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3 号总统令修订;2016年3月31日第27079号总统令>
1. 与决定有关的公职人员(包括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以及第 16 条规定的专门成员)同意给予或他/她给予金钱或物品、娱乐等制定、竞标、成功竞标或订立或执行与国防采办计划有关的合同;
2. 他/她要求提供有关国防采办计划的具体信息或已被要求提供此类信息的;
3、擅自向第三方提供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了解到的研究结果等具体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泄露该具体信息的;
4. 订立或履行与分包商有关的分包合同时,利用其作为总承包人的支配地位,收受分包商财物,或者有不正当、不正当行为的。国防工程。
(2) 本法令未规定的关于以违反诚信承诺为由限制参加投标资格的事项,适用国家缔约合同法实施法令。
(三)第(一)项规定的参加投标资格的限制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国防部令规定。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新增>
第 71 条(权力委托)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根据该法第 61 条将以下职责委托给国防发展局局长: <由总统令第 21596 号修改,7 月. 1, 2009; 2013年12月17日第25003号总统令>
一、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核心技术研究开发主办机构的选择及研究开发项目的受理等必要的公告;
1-2。与该法第 18 条第 4 款规定的研究开发项目相关的原型制造商的选择和管理(仅限于国防发展局根据第 24 条第 3 款第 3 款实施的研究开发项目);
2、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核心技术研究开发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三、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后段规定的军用枪支等生产设施、储存设施的安全检查。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根据该法第 61 条将以下职责委托给国防技术和质量局局长: <由总统令第 21596 号修改,2009 年 7 月 1 日;2014 年 11 月 4 日第 25685 号总统令;2016 年 3 月 31 日第 27079 号总统令;2016年7月19日第27344号总统令>
一、选定、承包、管理进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研究相关调查或分析的研究机构或企业,管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研究事项中的在先研究成果数据法案;
2. 出具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指定的武器系统和非武器系统的检查报告,属于该法第28条规定的质量保证职责;
三、控制不影响弹药所需作战能力的设计错误、修正等形状细节(以第一款规定出具检验报告为限)、发生时间和费用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形状细节控制的职责中,加强批量生产和运维阶段的军事力量;
四、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监督军用火器等之运输及废弃;
5. 确认国防承包商根据第六十七条储备的原材料种类和数量。
附录 附加物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 <2006 年 6 月 12 日第 19507 号总统令>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 附录 <2007 年 6 月 28 日第 20120 号总统令>
本法令自2007年7月4日起生效。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