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条(配置管理)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应根据下列各款,根据其物理或功能特性(以下简称“配置”)管理弹药,使弹药实现其效用的目的:
1. 配置识别,使弹药满足各武装部队所需的性能水平,并在操作中显示出最高效率等;
2. 配置文件,如设计绘图的工作等,以具体体现所识别的配置;
3. 在文件化配置的基础上确认、协调和控制要修改的识别细节;
4. 确认弹药是否与识别的配置和数据管理一致。
(2) 弹药的配置管理,自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武器系统等取得方法的项目推进方法决定之日起执行,直至弹药根据本法规定报废《军用物资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 配置管理所需的详细程序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规定。
第 33 条(军需品库存信息) (1)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部部长打算根据该法第 27 条第 1 款的规定为军需品分配库存编号,他或她应通过分类进行分配根据图纸、价格、包装单位、储存期限和制造商信息等。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部长根据该法第 27 条第 2 款的规定制定军需品库存信息管理和利用计划时,他或她应听取并反映部长的意见国防的。
(三)武装部队、国防部直属机构、国防发展局、国防技术质量局等有关组织需要更正或者补充弹药库存信息的,应当及时补正。应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提交相关细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应决定是否更正或补充信息,并将结果通知相关组织。
(4) 在出口国防材料的情况下,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部长可以就可以提供给出口伙伴国的军需品库存信息的交换达成协议。
第五章国防科技进步
第三十四条(国防科技进步政策和规划的制定)(一)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防科技进步中长期政策(以下简称国防科技进步政策)作为《国防科技进步政策》)每五年制定一次,其内容如下:
(一)国防科技进步政策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基本方向;
(二)军队能力改革所必需的国防科技政策;
3、有关财政资源配置和扩大国防科技投资的事项;
(四)推进国防科技发展所需的其他重要政策。
(2) 为制定国防科技进步政策,国防部可要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参谋长联席会议、武装部队、国防发展局、国防部技术质量厅等提交必要的材料。
(三)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防科技进步行动计划,每年根据国防科技进步政策制定,并应包括的事项。应如下:
(一)国防科技保障计划和推进计划事项;
二、国防科技政策推进方案(一)二项;
(三)国防科技进步和国际化推进计划有关事项;
(四)国家科技与国防科技有机互补促进发展规划事项;
五、国防科技研发投资事项;
(六)有关拓宽国防科技基础设施、装备等国防科技基础的事项;
七、培养和提高国防科技人才待遇有关事项。
(四)国家科学技术咨询委员会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审议的国防科学技术进步政策等如下: <2月29日修改, 2008; 2013 年 3 月 23 日;2017 年 7 月 26 日;2018 年 4 月 17 日>
一、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二、第(三)项第一、四、六、七项之事项;
3. 国防部长与科学和信息通信技术部长协商后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 35 条(国防科学技术信息管理职责) (1) 为根据本法第 31 条对国防科学技术信息进行系统、综合管理,国防采办计划管理部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资料之收集、管理及其编目;
2、国内外技术水平调查,技术发展趋势分析;
3、国防科技信息流通渠道建设;
4.国防科技信息数据的发布和分发。
(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产生的知识产权(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一条之二规定的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国防发展局法和《国家研究开发项目管理等条例》第20条。 <2010 年 8 月 11 日修订;2011 年 7 月 19 日;2015 年 9 月 22 日>
第 36 条(国防科学技术转让) (1) 根据本法第 31 条第 (3) 款规定接受国防科学技术转让(以下简称“技术转让”)的人,应当向持有该技术的军队或者政府出资的科研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持有机构”)提交技术转让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转让目的;
2.拟转让技术的详细信息;
3.拟转让技术的利用计划。
(2) 技术持有组织应在收到技术转让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查下列事项,然后请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批准技术转让,部长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并将该决定通知技术持有组织: <2009 年 1 月 7 日修订>
1.技术转让的范围和细节;
2.技术转让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
3.技术转让的必要性;
4、技术使用费;
五、技术转让程序及争议点;
6、接受技术转让的组织等在技术转让时应当遵守的事项;
七、国防采办计划管理部部长要求的其他事项。
(三)技术持有单位应当按照与受让技术转让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进行技术转让。在这种情况下,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部部长决定。
第 36-2 条(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管理) (1) 国防采购计划管理部长应履行以下职责,系统管理第 31-2 条第 (1) 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法案(以下简称“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清单;
2、建立知识产权使用制度;
3. 知识产权相关数据的发布和分发。
(2) 依照本法第 31-2 条第 (2) 项规定共有知识产权的,共有份额比例由国家、国防发展局或第 2 条规定的机构之间的协议确定。该法第31-2(2)条,考虑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研发费用的负担程度、贡献程度等。
(3) 依照本法第 31-2 条第 (2) 项规定共有知识产权的,各共有人得转让其份额或以其份额为对象设立质权,但须经他人同意。共同所有者。
【本文于2015年9月22日新增】
第 36-3 条(知识产权使用许可) (1) 本法第 31-2 条第 3 款规定的专门研究机构、国防承包商或一般企业,欲取得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时同款,应准备包括下列事项的文件,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或国防发展局提出许可申请:
一、知识产权许可的目的;
2. 许可证详情;
3、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计划。
(2) 任何人根据本法第 31-2 条第 4 项的规定,欲获得使用根据本法第 31-2 条第 2 项规定共同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许可时,应提交一份通过准备包含第(1)款规定的文件,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国防发展局或属于该法第 31-2 条第 2 款的机构申请许可证.
(3)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部部长、国防发展局或属于该法第 31-2 条第 2 款的机构(以下简称“国防采办计划部长”)行政机关等”)应当自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要求发证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下列事项,决定是否发证,并立即通知申请人根据其中第 (1) 和 (2) 段:
1. 提出许可申请的人是否符合资格;
2.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的范围和细节;
3. 许可的技术使用费。
(4) 根据本法第 31-2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获得许可的人,应根据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等部长的协议使用知识产权。
(5) 国防发展厅或属于本法第 31-2 条第 2 款的机构根据第 4 款签订协议时,应每年将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提交给国防部长。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
【本文于2015年9月22日新增】
第37条(技术质量防卫厅的运行监督)(1)本法第32条第6款第9项中“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是指: <2016年7月19日修改;2018 年 5 月 28 日;2020 年 3 月 31 日>
1. 与前期研究相关的调查分析事项;
2. 支持与抵消贸易、绩效改进、技术转让、出口许可等相关的技术援助和国际合作;
3. 与国防采购计划管理部长根据对外贸易法第 20 条第 2 款确定战略项目有关的技术支持事务。
(2) 政府根据该法第 32 条第 7 款向国防技术和质量局提供的捐款应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每年提供,并将资金添加到预算中。
(3) 防卫技术与质量局局长应制定年度业务计划和预算计划,并在相关业务年度开始前不迟于 10 个月将其提交给防卫采购计划管理部部长,并获得批准。修改经批准的业务计划和预算时同样适用。
(4) 防卫技术质量厅长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报告业务计划执行的季度结果。
(5) 防卫技术质量厅长官应由防卫采购计划管理部长指定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每个营业年度的结算,并将其结果提交给防卫采购部长次年 3 月底前进行项目管理。
(六)属于第(五)项情形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结算内容和与其直接相关的事项,不包括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事项范围内。
第 37-2 条(国有财产的转让或出租) (1) 根据本法第 32-2 条规定的无偿使用、出租或转让军需品或国有财产,应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 《军品管理法》第六条规定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管理机关”)负责人或《国家财政法》第六条规定的管理有关国家的中央政府机关负责人-拥有的财产,以及国防技术和质量局。
(二)国防技术质量局依第一款规定无偿借用、转让军需品的,应当请求管理机关无偿出借、转让军需品,具体规定如下:
一、借用或转让取得的原因;
2.租赁或转让的分类;
3. 弹药明细;
4.租赁或转让的时间、期限和其他条件。
(3) 除第 (1) 和 (2) 款规定外,《军事物资管理法》或《国家财产法》应比照适用于未经许可使用、租赁或转让弹药或国有财产的许可。赔偿。
[本文于2016年2月29日新插入]
第六章 国防工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培育国防工业基本规划的制定)(一)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培育国防工业基本规划,每五年制定一次,可以每年更正和补充。在必要时。
(2) 国防采办部长官根据第(1)款的规定拟定国防工业培育基本计划时,应与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协商。属于该法第 33 条第 2 款第 2、4、5 和 7 条。 <2008 年 2 月 29 日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十九条(国防物资的指定)(一)在不属于武器系统的材料中,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指定为国防物资的材料如下:
1. 军用研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材料,在研发完成后有望选作武器系统的材料;
2、符合国防部令规定标准的其他材料。
(二)属于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各款规定的材料,为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主要辩护材料,其他辩护材料为一般辩护材料。
(3) 任何制造或打算制造军需品的人,可以要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将该军需品指定为国防材料,按照国防部法令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国防采购计划管理部长应在三个月内确定将这些弹药指定为国防材料是否合适,并通知申请人。
(4)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部长根据本条第 (3) 款或本法第 34 条第 (1) 款指定国防材料,他或她应通知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2008 年 2 月 29 日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
第 40 条(国防物资的指定范围) (1) 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部长应以成品或主要部件(指由至少两个组合连接的一个物体构成的部件)为单位指定国防物资。机构):前提是,如果需要顺利采购涉及关键技术的弹药以提高国防材料和武器系统的运行效率,国防材料可以由组合体(指组装的组件)单位指定由至少两个相互连接的零件组成)或零件(将单个零件称为不能进一步拆卸的最小单元)。 <2010 年 10 月 1 日修订;2013 年 12 月 17 日>
(2) 用于防御材料的部件和运行防御材料所需的下列设备应被视为指定的,包括在此类防御材料中: 但如果相关部件和设备不是制造或维修的,则上述规定不适用由相关国防承包商,或用于非国防物资的商品: <2009 年 7 月 1 日修订;2010 年 10 月 1 日;2016 年 11 月 29 日>
1.测试和测量设备;
2、检测设备;
3、整流设备。
(3) 国防采办署长官拟指定从外国引进的商品作为国防物资时,仅当相关商品在韩国境内保存时才可指定。 <2016年11月29日新插入>
(4) 国防采购计划管理部部长考虑到国内技术标准,可以选择不将商品指定为国防材料,该商品被认为至少有两家企业能够制造。 <2016 年 11 月 29 日修订>
[标题于 2010 年 10 月 1 日修订]
第 41 条(国防承包商的指定) (1) 根据该法第 35 条第 (1) 款,有意被指定为国防承包商的任何人,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出以下文件: 提供,已被指定的国防承包商拟被指定从事其他国防材料制造的,只能凭第1款、第4款至第7款的文件提出申请: <2006年6月12日修订; 2008 年 2 月 29 日;2013 年 3 月 23 日;2019 年 7 月 2 日>
1、申请表;
2. 公司章程(限于公司);
3、财务状况表和损益表;
(四)生产设施及主要附属设施的产能情况及说明;
5、原材料使用结果和采购计划;
6、产品的种类、规格及其生产、销售业绩和计划;
7、商业计划书;
8、工程技术人员培养计划及技术能力说明;
九、安全措施计划及说明。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收到第(1)款的申请时,按照第42条规定的设施标准,对申请者的制造设施等进行检查,并要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检查该法第44 条第 31-2 (4) 条所述的安全要求。 <2008 年 2 月 29 日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第 2 款第 31-2 条第 4 款所述的国防承包商指定申请时,应决定是否指定申请人为6 个月内向国防承包商通知申请人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该决定,如果申请人决定指定,则将指定证书交付给申请人。 <2008 年 2 月 29 日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收到法案第 1 款第 31-2 条第 4 款所指的指定申请时,应通过行政数据核实法人登记证(仅限法人)电子政府法第 36 条第 1 款所述的匹配。 <2006 年 6 月 12 日修订;2010 年 5 月 4 日;2010 年 11 月 2 日;2013 年 3 月 23 日>
第 42 条(设施标准) (1) 根据本法第 35 条第 1 款的规定,国防承包商的设施标准应基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就以下人员和材料规定的标准设施: <2008 年 2 月 29 日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
(一)生产国防物资所需的一般设施和专用设施;
(二)国防物资质量检验设施;
3、国防物资生产所需的技术人力;
4.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必要的其他设施。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1)款的规定规定设施标准时,应与国防采办部部长协商。 <2008 年 2 月 29 日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
第 43 条(设施标准的修改)(1)当闲置或剩余的制造设施存在并被认为对管理造成不应有的负担时,国防承包商可以申请修改第 42 条( 1) 提交给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以及相关的文件证据。 <2008 年 2 月 29 日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
(2) 如果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打算根据第 (1) 款所述的要求修改设施标准,他或她应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部长协商。 <2008 年 2 月 29 日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
第四十四条(保安检查要求)(一)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称保安要求,列于下列各款:
(一)国防设施得到充分保护的区域和设施的安全措施;
2. 国防承包商雇用人员的安全措施;
3、保密文件处理、保管、管理的安全措施;
4、国防物资和原材料保护措施;
5、设备设施保护措施;
6、通信设施和通信方式的安全措施;
7. 各类数据的处理程序及因数据处理而产生的数据的措施;
8. 与相关知识机构有机沟通,为安全事故做准备的手段;
9.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认为为维持安全所必需的其他安全措施。
(2) 国防采购计划管理部长应要求国防部长调查和核实下列各项中与指定国防承包商等有关的安全要求,国防部长应将调查和核实的结果通知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部长:
一、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国防承包商及依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委托专门研究机构后,检查安全要求;
2. 根据本法第 48 条第 1 款第 2 项的规定撤销国防承包商指定和根据第 63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终止专门研究机构委托的必要条件的核实。
第 45 条(国防承包商的销售和收购)(1)根据本法第 35 条第(3)款的规定,国防承包商管理治理的实质变化标准应以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的情况为基础。以下各款: <2010年12月7日修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