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1 条(国防承包商的指定)
(1) 根据该法第 35 条第 1 款,拟被指定为国防承包商的任何人,应连同以下文件向知识经济部长申请:被指定也被指定用于制造其他国防材料的,他/她只能申请第 1款和第4 款至第 7 款的文件: <2006 年 6 月 12 日第 19507 号总统令修改;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
1、申请表;
2. 公司章程(限于公司);
3.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生产设施及主要附属设施的产能情况及说明;
5、原材料使用结果和采购计划;
6、产品的种类、规格及其生产、销售业绩和计划;
7、商业计划书;
8、工程技术人员培养计划及技术能力说明;
九、安全措施计划及说明。
(2) 知识经济部长收到第(1)款的申请时,根据第42条规定的设施标准,对制造设施等进行检查,并要求国防采办署长根据第 44 条进行安全检查的管理局。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5 号总统令修改>
(3) 如果知识经济部长收到第 (2) 款指定的国防承包商申请,他/她应在 6 个月内决定是否将申请人指定为国防承包商,并通知申请人和专员国防采办计划管理此类决定,并在申请人决定指定时将指定证书交付给申请人。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
(4) 知识经济部长收到第 (1) 款指定的申请后,应根据电子法第 36 条第 (1) 款,通过共同使用行政信息来核实法人登记证书(仅限于法人)。政府法。 <由2006年6月12日第19507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5 月 4 日第 22151 号总统令;2010 年 11 月 2 日第 22467 号总统令>
第四十二条(设施标准)
(1)对国防承包商的设施标准,根据该法第35条(1)款的规定,应根据有关下列人员和物质上的便利知识经济部长规定的标准: <号总统令修订2008年2月29日20675>
(一)生产国防物资所需的一般设施和专用设施;
(二)国防物资质量检验设施;
3、国防物资生产所需的技术人力;和
4. 商工能源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其他设施。
(2) 知识经济部长根据第(1)款的规定规定设施标准时,应咨询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
第四十三条(设施标准的变更)
(1) 如果出现闲置或过剩的制造设施,并被认为给管理带来了不应有的负担,国防承包商可以根据第 42 条第 (1) 款的规定向部长申请修改设施标准。知识经济以及相关的文件证据。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
(2) 知识经济部长根据第 (1) 款的要求修改设施标准时,应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协商。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
第四十四条(保安、检查等要求)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条件,列于下列各款:
(一)国防设施得到充分保护的区域和设施的安全措施;
2. 国防承包商雇用人员的安全措施;
3. 保密文件处理、保管和管理的安全措施;
4、国防物资和原材料保护措施;
5、设备设施保护措施;
6、通信设施和通信方式的安全措施;
7. 各类数据的处理程序及因数据处理而产生的数据的措施;
8. 与相关知识机构有机沟通,为安全事故做准备的手段;和
9.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认可的为维护安全所必需的其他安全措施。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要求国防部长调查和核实下列各项中与指定国防承包商等有关的安全要求,以及国防部长国防部应将调查和核实的结果通知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管理员:
一、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国防承包商及依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委托专门研究机构后,检查安全要求;和
2. 根据本法第 48 条第 1 款第 2 项的规定撤销国防承包商指定和根据第 63 条第 1 款规定终止专门研究机构委托的必要条件的核实1.
第四十五条(国防承包商的出售、收购等)
(1) 依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国防承包商管理治理实质变化的标准,应以下列各项之一为依据:
1. 国防承包商的股票等(包括股权或其他所有财产权,下同)拟通过买卖、交换或合并的方式处置或整体接管时企业之间、担保权的执行、实物支付或其他方式的收取;
2. 当通过剥离国防承包商的制造部门而设立新公司时,或者该制造部门打算通过企业之间的出售和收购、交换或合并的方式处置或整体收购时,执行担保权、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收取付款;
3. 同一人拟单独或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以下简称“同一人的关联人”)持有国防承包商的股份等50/100以上时下列事项(包括同一个人持有不超过50/100但成为主要股东,并且能够直接或通过与同一人相关的人对国防承包商的高管或管理层的选择施加控制影响) :
(a) 配偶、血亲(至三表亲)和亲属(至姻亲的表亲);
(b) 同一人直接或通过与同一人有关的人对有关公司的组织变更、对新业务的投资等重大决策或业务行为施加控制影响的公司; 或者
(c) 同一人聘任或解聘代表董事,或与其他主要股东通过合同或协议聘任或解聘50/100以上董事的公司;或者
4. 当国防承包商拟通过转让、租用或委托管理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方式进行管理时。
(2) 根据本法第 35 条第 3 款的规定,欲获得知识经济部长批准获得对国防承包商的控制权的任何人,应提交信息经济部规定的批准申请。国防连同第 41 条第 1 款第 2 项和第 3 条规定的文件以及有关获得国防承包商股票等的文件证据提交给知识经济部长:提供,如果一个人打算管理国防承包商收购国防承包商后,对制造设备或安全要求进行修改时,还应提交第 41 条第 1 款第 4 款至第9 款规定的文件。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5 号总统令修改>
(3) 如果知识经济部长根据第 (2) 款的规定给予批准,他/她应将这一事实通知申请人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局长。经批准变更国防承包商名称、代表、地址等的,应当换发国防承包商指定证书。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
第四十六条(专业研究所的委托)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考虑研究设施和技术水平,从符合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的安全要求的组织中委托专门的研究机构: ,委托专门研究机构实施涉及军事秘密以外的研究开发项目的,不得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密要求。
(二)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依照第一款规定委托专门研究机构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提交下列各款文件。在这种情况下,专门研究机构的委托程序比照适用第41条第4款的规定: <2006年6月12日第19507号总统令修改>
1. 公司章程(限于公司);
2. 研究设施及主要附属设施的详细情况及容量说明;
3. 经营计划和经营成果;和
4. 技术能力说明。
(三)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拟委托政府或地方政府经营的研究机构,或者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作为专门研究机构的,应当与主管部门协商。提前组织。
(四)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委托专门研究机构的,应当向专门研究机构出具专门研究机构委托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他/她应将其根据第(3)项规定委托的事实通知主管监督机构。
第四十七条(业务协调制度等)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在根据本法第 36 条第 1 款的后半部分建议同意时,应以国家部令规定的格式提出相互同意的建议。防御。
(2) 依据本法第 36 条第 1 款第 2 项申请业务协调者,应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出申请,并附上国防部令规定的文件。
[本条经2009年7月1日第21596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四十八条(事实调查的方法等)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为业务协调调查事实时,应为相关大企业、中小企业或国防承包商(以下简称称为“被调查人”),并在调查开始前至少 10 天提供说明以下事项的文件: 但如果他/她通过获得被调查人的自愿合作进行调查调查时,可以在调查开始时出示文件或者口头通知调查对象等:
一、调查对象;
二、调查的时间、地点;
3、调查员的姓名和职务;
4. 调查的范围和细节;
5、提交材料;和
6、与调查有关的其他必要事项。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不得在日出之前或日落之后对第 (1) 款规定的事实进行调查: 但在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下,这不适用:
(一)被调查人同意的;
2、在有关机关、营业场所等的办公时间内进行调查的;和
3、从日出至日落期间进行调查,无法达到调查目的的。
(三)依照第(一)、(二)项规定进行事实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表明其职权的证明。
(四)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事实调查的,进入被调查人的办公室或者营业场所进行调查时,应当有相关人员在有关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在调查过程中听取有关人员陈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五)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自调查结果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结果通知被调查人。
(6) 当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第 (1) 款进行事实调查时,他/她应包括以下各款所指的所有人员:
1、注册会计师;
2.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和
3. 专门研究机构的专家。
[本条经2009年7月1日第21596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四十九条(执行公告等方式)
(1) 删除。 <2009年7月1日第21596号总统令>
(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公开公告的,应当至少在全国性日报上刊登两次,并通知有关部门。大型企业、国防承包商等书面详细说明。 <由2009年7月1日第21596号总统令修改>
(3) 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大型企业或国防承包商执行推荐事项的,应通知大型企业或国防承包商。国防承包商书面确认细节并确认执行状态。
(4) 当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本法第 36 条第 (7) 款撤回全部或部分协调细节时,他/她应通知相关大型企业或国防承包商其详情以书面形式并公开公布。 <2009年7月1日第21596号总统令新增>
(5) 当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本法第 36 条第 8 款建议接管、开始或扩大业务或暂时停止投资时,他/她应通知相关大型企业或国防承包商的书面细节。 <2009年7月1日第21596号总统令新增>
第五十条(保护和培养国防承包商)
(1) 政府优先采购国防承包商生产的国防物资。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每年将计划制造的国防材料数量通知相关国防承包商。
(3) 国防承包商拟在根据第(2)款规定通知的计划制造数量中,在有关年度采购合同签订前制造年度数量的,应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
(4)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打算根据第 60 条第 (1) 款签订长期合同,他/她应将每年计划制造的国防材料数量通知有关的国防承包商,并且此类国防承包商可以在签订采购合同之前获得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的批准,从而在有关年度的预算内获得原材料和零件。 <2009年1月7日第21255号总统令新增>
(5) 国防承包商可以要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对根据第 (3) 段制造的材料和按照第 (4) 段获得的原材料和零件进行质量认证,并且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收购计划管理部门应遵守,只要不存在其他特殊理由。 <由2009年1月7日第21255号总统令修改>
(六)按照第(三)款规定制造的材料存在保管困难或者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等的,国防承包人可以在有关负责人确定的地点交付或者保管。与将要交付此类材料的服务部门协商后的员工数量。
第五十一条(贷款)
(1)“材料如由总统令规定的”在第38条未被指定为防御材料法装置的材料(1)4,据此,该法的第34条和下的任何以下项的下降: <总统令新插入2009年7月1日第21596号>
1. 武器系统;
2. 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指定公告的战略物资中,国防采办署署长允许出口的战略物资;和
3.国防采购计划署署长为促进国防工业投资和扩大出口市场指定并公布的其他材料。
(二)企业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贷款的,应当在取得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的贷款建议后,向办理有关资金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2009年7月1日第21596号总统令>
(3)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本法第 38 条第 (1) 款的主句确定的利息以及有关第 (2) 款中的贷款推荐方法和程序的详细事项应确定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公开宣布。 <由2009年7月1日第21596号总统令修改>
第五十二条(补助金等)
(一)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可补助之国防工业培育费用,列于下列各款:
一、依本法第49条第1项之命令转移防卫设施所发生之费用;
二、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储备原材料所需之资金利息;
3. 因政府暂停采购国防物资或订单明显减少而闲置的专用设备维修费用,以及员工人工成本;
4.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而毁坏、丢失的国防设施或国防物资的修复或购买新的费用;和
5. 因政府国防工业重组计划而闲置的专门用于制造国防材料的设施、机械和工具的拆除或报废费用。
(2) 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应与知识经济部长协商后,根据该法第 39 条第 1 款的规定和其他必要事项,确定补贴的授予标准等。 <由2008年12月31日第21214号总统令修改>
(3) 拟接受补助者,应持下列各款所列文件,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出申请:
1、申请表;
2、商业计划书;和
3. 所需资金明细。
(四)国防承包商或者专业研究机构因补贴而获得巨额利润的,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在给予补贴时,应当附条件补贴应退还给国家。
第五十三条(补助资产转让等)
(1) 根据本法第 39 条第 (2) 款的规定,拟获得处置补贴获得的资产或增加其效用的资产,应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出申请,并附与下列小节中列出的文件:
1、申请表;和
2. 理由陈述。
(2)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收到第 (1) 款规定的批准处置申请,他/她应在与部长协商后两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该申请。知识经济部长,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和知识经济部长。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
第五十四条(技术人才等的奖金支付)
(一)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人力资源,应从事研究开发或零部件国产化等职责,并以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为核心国防发展局、国防科学和质量保证局、国防承包商、专业研究机构、军事维修单位或军事采购单位的官员。
(2) 人力资源、研究人员和开发人员的奖金支付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但为确保财政资源和确定奖金支付标准,他/她应咨询计划和预算部长。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
第五十五条(对国防工业的援助)
国防承包商或专门研究机构依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接受技术援助或制造援助时,应向国防采办署长提出包括下列各款事项在内的援助申请。计划管理局、各军种参谋长、国防发展局局长、国防科学和质量保证局局长或军事维修单位负责人:
一、协助条件及期限;和
2. 费用分摊的条款和条件。
第五十六条(协会等的设立等)
(一)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协会或组织应有二十名以上会员,并以履行下列各项职责为目的:
一、国防工业调查研究职责;
2. 提高国防工业竞争力的职责;
3. 国防工业促进出口的义务;和
4.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认为必要的其他职责。
(2) 根据第 (1) 款的规定成立的协会或组织应通过起草包括以下各款事项在内的公司章程,获得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的批准。修改公司章程时亦同:
1. 目的和名称;
2. 主要办公地址;
三、有关职责及其执行的事项;
4、高管事项;
5、会员资格事宜;
6、公司章程的修改事项;
七、其他为协会、组织运作所必需的事项。
(三) 为指导和监督依第一款规定设立的协会或组织,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将与其职责有关的事项报告或者要求提交;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担保机构的指定等)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拟指定为担保机构者,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1. 实收资本(非营利法人时为捐赠)5亿韩元以上;
2. 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和物质设施来开展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各项规定的担保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