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国防科学技术转让)
(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接受国防科学技术转让(以下简称“技术转让”)者,应向其提出技术转让申请。持有该技术的军队或政府投资的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持有组织”),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技术转让目的;
2.拟转让技术的详细信息;
3.拟转让技术的利用计划。
(二)技术持有单位应当自收到技术转让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报请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批准技术转让,管理局局长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并将该决定通知技术持有组织: <由第 21255 号总统令修改,2009 年 1 月 7 日>
1.技术转让的范围和细节;
2.技术转让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
3.技术转让的必要性;
4、技术使用费;
五、技术转让程序及争议点;
6、接受技术转让的组织等在技术转让时应当遵守的事项;
七、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要求的其他事项。
(三)技术持有单位应当按照与受让技术转让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进行技术转让。在这种情况下,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 36-2 条(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管理等)(1)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履行以下职责,系统地管理第 31-2(1)条规定的知识产权。 )法(以下简称“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清单;
2、建立知识产权使用制度;
3. 知识产权相关数据的发布和分发。
(2) 依照本法第 31-2 条第 (2) 项规定共有知识产权的,共有份额比例由国家、国防发展局或第 2 条规定的机构之间的协议确定。该法第31-2(2)条,考虑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研发费用的负担程度、贡献程度等。
(3)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共有知识产权的,各共有人得转让其份额或以其份额为对象设立质权,但须经他人同意。共同所有者。
【本条由2015年9月22日第26538号总统令新增】
第 36-3 条(知识产权使用许可) (1) 本法第 31-2 条第 3 款规定的专门研究机构、国防承包商或一般企业,欲取得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时同款,应当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或者国防发展局提出许可申请,并准备包括下列事项的文件:
一、知识产权许可的目的;
2. 许可证详情;
3、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计划。
(2) 依据本法第 31-2 条第 2 款的规定,欲取得共同拥有的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时,应向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提出许可申请。 、国防发展厅或属于该法第 31-2 条第 2 款的机构,通过准备包含第 1 款规定的文件的文件。
(3)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国防发展局或属于该法第 31-2 条第 2 款的机构(以下简称“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行政机关等”)应当自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要求发证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下列事项,决定是否发证,并立即通知申请人根据其中第 (1) 和 (2) 段:
1. 提出许可申请的人是否符合资格;
2.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的范围和细节;
3. 许可的技术使用费。
(4) 根据本法第 31-2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获得许可的人,应根据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等部门的管理员达成的协议使用知识产权。
(5) 国防发展厅或属于本法第 31-2 条第 (2) 款的机构根据第 (4) 款签订协议时,应每年将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提交给行政长官。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
【本条由2015年9月22日第26538号总统令新增】
第三十七条(防卫技术质量厅的运行、监督等)
(一)防卫技术质量厅依本法第32条第6款第9项规定执行的与国防科学技术管理等有关的项目,为防卫厅长委托的下列事项采购项目管理: <2016 年 7 月 19 日第 27344 号总统令修改>
1. 与前期研究相关的调查分析事项;
2. 与抵消协议、绩效改进等相关的技术援助事务。
(2) 政府根据该法第 32 条第 (7) 款向国防技术和质量局提供的捐款应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每年向预算支付资金。
(3) 防卫技术与质量局局长应制定年度业务计划和预算计划,并在相关业务年度开始前不迟于 10 个月将其提交给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并获得管理员的批准。这同样适用于修改经批准的业务计划和预算的情况。
(4) 国防技术与质量局局长应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报告业务计划执行的季度结果。
(5) 防卫技术质量厅长应由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指定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每一营业年度的结算,并将结果提交国防采办署署长次年3月底前管理。
(六)属于第(五)项情形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结算内容和与其直接相关的事项,不包括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事项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之二(国有财产的转让、租赁等)
(1) 根据本法第 32 条之 2 规定的无偿使用、出租或转让军需品或国有财产的许可,应由根据本法第 6 条的管理机构负责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管理。军需物资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或《国家财政法》第6条规定的管理相关国有财产的中央政府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国防技术和质量局。
(二)国防技术质量局依第一款规定无偿借用、转让军需品的,应当请求管理机关无偿出借、转让军需品,具体规定如下:
一、借用或转让取得的原因;
2.租赁或转让的分类;
3. 弹药明细;
4.租赁或转让的时间、期限和其他条件。
(3) 除第 (1) 和 (2) 款另有明确规定外,《军事供应管理法》或《国家财产法》应比照适用于弹药的使用、租赁或转让许可或国家——无偿拥有的财产。
【本条由2016年2月29日第26997号总统令新增】
第六章 国防工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国防工业培育基本规划的制定等)
(一)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培育国防工业基本计划,每五年制定一次,必要时可以每年更正和补充。
(2) 国防采办署署长根据第 1 款的规定拟定国防工业培育基本计划时,应与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协商。属于该法第 33 条第 2 款第 2、4、5 和 7 条。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第三十九条(国防物资的指定)
(1) 根据本法第 34 条第 1 款的但书,在不属于武器系统的材料中,可以指定为国防材料的材料如下:
1. 军用研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材料,在研发完成后有望选作武器系统的材料;
2、符合国防部令规定标准的其他材料。
(二)属于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各款规定的材料,为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主要辩护材料,其他辩护材料为一般辩护材料。
(3) 任何制造或打算制造弹药的人,可以请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将该弹药指定为国防材料,按照国防部条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在三个月内确定将这些弹药指定为国防材料是否合适,并通知申请人。
(4)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本条第 (3) 款或本法第 34 条第 (1) 款指定了国防材料,他/她应通知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第四十条(国防物资指定的范围等)
(1)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应以成品或主要部件(指由至少两个组合体连接的一个物体组成的部件)为单位指定国防材料:前提是,如果采购顺利进行涉及关键技术的弹药对于提高防御材料和武器系统的运行效率是必要的,防御材料可以由组合体(指由至少两个相互连接的部分组装而成的部件)或零件(将单个零件称为不能进一步拆卸的最小单元)。 <由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12月17日第25003号总统令>
(2) 用于防御材料的部件和运行防御材料所需的下列设备应被视为指定的,包括在此类防御材料中: 但如果相关部件和设备不是制造或维修的,则上述规定不适用由相关国防承包商,或用于非国防材料的商品: <2009 年 7 月 1 日第 21596 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3 号总统令;2016年11月29日第27618号总统令>
1.测试和测量设备;
2、检测设备;
3、整流设备。
(3) 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拟指定从外国引进的商品作为国防物资时,应仅在相关商品在大韩民国保留的情况下进行。 <2016年11月29日第27618号总统令新增>
(四)国防采办署署长考虑国内技术标准,认为至少有两家企业能够生产的商品,可以选择不指定为国防物资。 <由2016年11月29日第27618号总统令修改>
第 41 条(国防承包商的指定)
(1) 根据本法第 35 条第 1 款拟被指定为国防承包商的任何人,应连同以下文件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申请:已被指定拟从事其他国防物资生产的,仅可凭第1款、第4款至第7款规定的文件申请: <2006年6月12日第19507号总统令修改;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5 号总统令;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1、申请表;
2. 公司章程(限于公司);
3.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生产设施及主要附属设施的产能情况及说明;
5、原材料使用结果和采购计划;
6、产品的种类、规格及其生产、销售业绩和计划;
7、商业计划书;
8、工程技术人员培养计划及技术能力说明;
九、安全措施计划及说明。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第 1 款第 31 条之 2 第 4 款规定的申请时,应根据申请书的规定,对申请者的生产设备等进行检查。第 42 条规定的设施标准,并要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检查该法第 44 条第 31-2 条第 4 项所述的安全要求。 <2 月 29 日第 20675 号总统令修改, 2008; 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第 2 款第 31-2 条第 4 款所述的国防承包商指定申请时,应决定是否指定申请人为6 个月内通知国防承包商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该决定,如果申请人决定指定,则向申请人交付指定证书。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收到法案第 1 款第 31-2 条第 4 款所指的指定申请时,应通过联合验证法人登记证(仅限于法人)。电子政务法第 36 条第 1 款所述行政信息的使用。 <由2006年6月12日第19507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5 月 4 日第 22151 号总统令;2010 年 11 月 2 日第 22467 号总统令;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第四十二条(设施标准)
(1) 根据该法第 35 条第 1 款的规定,国防承包商的设施标准应基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就以下人员和物资设施规定的标准: <总统修改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法令;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一)生产国防物资所需的一般设施和专用设施;
(二)国防物资质量检验设施;
3、国防物资生产所需的技术人力;
4.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必要的其他设施。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 1 款的规定规定设施标准时,应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协商。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第四十三条(设施标准的变更)
(1) 当闲置或过剩的制造设施出现并被认为给管理带来了不应有的负担时,国防承包商可以向产业通商大臣申请修改第 42 条第 1 款所述设施的标准。和能源以及相关的文件证据。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 1 款的要求修改设施标准时,应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协商。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第四十四条(保安、检查等要求)
(一)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称担保条件,列于下列各项:
(一)国防设施得到充分保护的区域和设施的安全措施;
2. 国防承包商雇用人员的安全措施;
3、保密文件处理、保管、管理的安全措施;
4、国防物资和原材料保护措施;
5、设备设施保护措施;
6、通信设施和通信方式的安全措施;
7. 各类数据的处理程序及因数据处理而产生的数据的措施;
8. 与相关知识机构有机沟通,为安全事故做准备的手段;
9.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认可的为维护安全所必需的其他安全措施。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要求国防部长调查和核实下列各项中与指定国防承包商等有关的安全要求,国防部长应将调查和核实的结果通知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管理员:
一、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国防承包商及依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委托专门研究机构后,检查安全要求;
2. 根据本法第 48 条第 1 款第 2 项的规定撤销国防承包商指定和根据第 63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终止专门研究机构委托的必要条件的核实。
第四十五条(国防承包商的出售、收购等)
(1)对国防承包商按照管理的治理,该法第35(3)条的规定在实质变化的标准,应基于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的实例: <号法令修正22510,2010 年 12 月 7 日>
1. 拟通过企业间买卖、交换或合并等方式处置或整体接管国防承包商的股票等(包括股权或其他所有产权,下同)时、执行担保权、收取实物支付或其他方式;
2. 分拆国防承包商的制造部门而设立新公司时,或拟通过企业间买卖、交换或合并、执行担保权等方式处置或整体收购该制造部门时, 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收到付款;
3. 同一人拟单独或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以下简称“同一人的关联人”)共同持有国防承包商的股份等50/100以上时以下项目(包括同一个人持有不超过50/100但成为主要股东,并且能够直接或通过与同一人相关的人对国防承包商的高管或管理层的选择施加控制影响) :
(a) 配偶、血亲(至三表亲)和亲属(至姻亲的表亲);
(b) 同一个人直接或通过属于项目(a ) 或 (c);
(c) 同一人任免相关公司代表董事,或通过与其他主要股东的合同或协议任命或指定50/100以上董事的公司;
4. 当国防承包商拟通过转让、租用或委托管理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方式进行管理时。
(2) 根据本法第 35 条第 3 款的规定,欲获得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批准获得国防承包商控制权的,应提交国防部连同第 41 条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文件以及有关国防承包商获得股票等的书面证据提交给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条件是,如果一个人拟在国防承包商收购后对制造设施或安全要求进行修改的国防承包商管理,他/她还应提交属于第41条第1款第4至9项的文件。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 (2) 款的规定给予批准的,应将这一事实通知申请人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经批准变更国防承包商名称、代表、地址等的,应当换发国防承包商指定证书。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5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13号总统令>
第四十六条(专业研究所的委托)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考虑研究设施和技术水平,从满足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的安全要求的组织中委托一个专门研究机构:委托专门研究机构实施涉及军事秘密以外的研究开发项目的,不得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密要求。
(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依照第一款规定委托专门研究机构的,可以促使有关机构提交下列各款文件。在这种情况下,专门研究机构的委托程序比照适用第41条第4款的规定: <2006年6月12日第19507号总统令修改>
1. 公司章程(限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