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第 13 条第 1 段和第 2 段应表述如下:
"13. 根据本条第 12 款第1款,税务机关或海关在执行追收债务的决定或替代扣押财产的决定时,取消扣押财产的决定。
扣押财产的决定从实施扣押之日起有效,直至作出该决定的税务或海关当局取消该决定,或直至该决定被更高的税务或海关机构或法院取消。
g) 删除第 14 段中的“和合并纳税人集团的负责成员”;
h) 应宣布第 15 条无效;
35) 第 12 章的标题应表述如下:
“第 12 章现金数额的处置,形成单一税收账户的正余额”;
36) 第 78 条的表述如下:
“第七十八条
1. 纳税人、征税人、保险费支付人和(或)税务代理人有权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对形成其统一税收账户正余额的资金数额进行抵销处置。本文:
由于他人履行了缴纳税款、费用、保险费、罚款、罚款和(或)利息的义务;
由于履行了即将缴纳的特定税款(费用、保险费)的义务;
由于执行本法第 5 款第 10 项和第 11 项以及第 11 条第 3 款第 7 项第 3 项规定的税务机关的决定,或根据本法典第 11 条第3款第 7 款第 2 项。
2. 个人纳税人、费用支付人、保险费支付人和(或)税务代理人的单一纳税账户形成正余额的资金数额以抵销方式进行处置,数额不超过该人的单一税收账户的正余额,根据他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申请处置一笔资金,以抵消另一人履行纳税、费用的义务、保险费、罚金、罚款和(或)利息,或为履行即将缴纳的特定税款(费用、分摊款)的义务,或因执行第 10 款和第 11 款规定的税务机关的决定第 11 条第 7 款第 5 款和第3 款的规定3本法第 3 条第3款第 11 条第 7 款第 2 项规定的债务总额中未计入债务的清偿(以下简称抵销申请)。
执行抵销处置申请的统一纳税账户无正余额的,向纳税人、费用支付人、保险费支付人和(或)税务代理人发送拒收信息执行抵销处置申请。
办理全额抵销申请的统一纳税账户正余额不足的,部分抵销。
3.个人纳税人、费用缴纳人、保险费缴纳人和(或)税务代理人形成统一纳税账户正余额的资金数额的抵扣,应以所在国货币进行。俄罗斯联邦。
4.抵销处置申请应当通过电信渠道或纳税人个人账户,以电子形式,以电子形式向登记地税务机关提出,并以增强合格电子签名的形式提出。
为抵消即将履行的特定税款(费用、保险费)的支付义务而申请处置,应说明该资金是否属于俄罗斯联邦预算系统预算的收入来源、支付期限以及确定相应义务所需的其他细节。
申请以抵消执行本法第 5 款第 10 项、第 11 项和第 11 条第 3 项第 7 项第 3 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决定的方式处置,或偿还未计入债务总额的债务依本法第11条第3款第7项第2项规定,可在不迟于收债司法法令生效前一日提出,并注明税务机关有关决定。抵销从最早还款期限的债务开始依次进行。
抵消处置申请的形式和格式由有权控制和监督税费的联邦执行机构批准。
5.纳税人、征税人、保险费缴纳人和(或)税务代理人的统一纳税账户正余额的金额,由税务机关办理。不迟于税务机关收到抵销处置申请的次日。
六、纳税人、征款人、保险费支付人和(或)税务代理人有权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全部或部分)抵销额。即将根据本条第 4 款第 2 款缴纳特定税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抵消的取消是按顺序进行的,从抵消最早付款期限的特定税款的金额开始。
37) 第 79 条规定如下:
“第 79 条。形成单一税收账户正余额的资金返还
1. 纳税人、征款人、保险费支付人和(或)税务代理人有权将其单一纳税账户形成正余额的资金返还至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处置以本条规定的方式为他。
纳税人、费用支付者、保险费支付者和(或)税务代理人的单一纳税账户为正余额的资金处置是根据以下情况进行的:
向该人登记地税务机关提交的该人统一纳税账户结余款的退还处置申请(以下简称退还申请)根据本法典第 229 条规定,通过电信渠道或通过纳税人的个人账户提交的纸质或电子形式的既定格式,并具有增强的合格电子签名,以及作为纳税申报表的一部分;
根据本法第 227 条第1款多缴的个人所得税、职业所得税和使用动物世界对象和使用水生生物资源对象的费用的退还申请,提交给任何形式的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根据本法第 176 条第1款或第 203条第1款作出的退还(全部或部分)增值税金额或消费税金额的决定;
税务机关根据第 176 条或第 203 条作出的(全部或部分)退还增值税或消费税的决定,或根据本法第 221 条第 1 条作出的减税决定代码。
以退货方式处理的申请表和电子形式的上述申请格式由联邦执行机构批准,负责在税费领域进行控制和监督。
2.统一纳税账户余额无正数的,向纳税人、费用支付人、保险费支付人和(或)税务代理人发送拒退信息。
统一纳税账户余额不足以将本条规定的款项退还给纳税人、费用支付人、保险费支付人和(或)税务代理人的,退还部分进行。
3. 税务机关责令退还纳税人、费用缴纳人、保险费缴纳人和(或)税务代理人的统一纳税账户中的资金余额。联邦财政部的领土机构不迟于下列事件之一发生后的第二天:
根据本法典第 176 条和第 203 条,在决定退还(全部或部分)要求退还的税款之前,收到处置申请,但不得在决定给予减税之前根据本法典第 221 条第1款;
根据本法典第 11 条第3款第 1 款第 5 项的规定,将按照本法典第 227 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职业收入税和使用费的多缴金额作为单一税款动物界物品和水生生物资源使用物品收到申请退还有关多缴税费的申请后;
税务机关根据本法典第 176 条第1款或第 203条第1款通过决定退还(全部或部分)增值税金额或消费税金额。
4. 多收款项事实成立的,多收款项由税务机关在形成单一纳税账户正差额的范围内独立办理。
将过度收集的资金返还到银行的组织,个体企业家,非个体企业家的个人的开立账户,有关其信息可向税务机关提供。
超收款的利息自收款次日起计息,至超收款实际归还或因纳税人履行合计义务而对超收款进行核算之日止,费用的支付者、保险费的支付者和(或)税务代理人。
假设利率等于当时有效的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的关键利率。
5. 纳税人、费用支付人、保险费支付人和(或)税务代理人的单一税务账户正余额的资金金额的返还以货币进行向俄罗斯联邦转移一笔资金,金额不超过该人在相关申请中规定的资金返还命令形成之日的单一税收账户的正余额 一个银行账户,其信息可供税务机关获取,并向该人或外国名义持有人(外国授权持有人,为其开立存托计划账户的人)开立,如果通过此类人纳税人获得本法典第 310 条第1款规定的收入、计算特征和缴纳税款。
6. 归还多收资金的指示应由联邦财政部的地方机构根据俄罗斯联邦预算法在收到税务机关指示的次日之前执行。
7. 如果根据本法第 86 条第 2 款第 6 款,税务机关向银行发出请求,要求提供组织、个体企业家、个人非个体经营者,本条第3款规定的时限自银行应税务机关要求提交信息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8. 联邦财政部的地方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批准的方式将资金返还命令的执行日期和根据本条第 3 款转移的资金数额通知税务机关。俄罗斯联邦的。
9. 从该日起 10 天后的每个日历日,转入组织、个人企业家、非个人企业家的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金额应计利息:
在税务机关根据本法第 176 条、第 203 条或根据本法典第 221 条第1款给予减税的决定;
根据本法典第 11 条第3款第 1 款第 5 项的规定,将按照本法典第 227 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职业收入税或使用费税款作为单项纳税野生动物物品和水生生物资源利用物品收到申请退还有关多缴税费的申请;
税务机关根据本法典第 176 条第1款或第 203条第1款通过决定退还(全部或部分)增值税金额或消费税金额。
利率假定等于 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的关键利率,该利率在违反规定金额转移的最后期限之日生效。
10.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未出具执行文件的国家收费退还。”
38) 将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一项中的“在提交修改后的纳税申报表之前,他已经缴纳了漏缴的税款和相应的罚金”改为“在提交修改后的纳税申报表时”。修改后的纳税申报表,单一纳税账户存在正差额对应的漏税金额,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39) 在第 84 条中:
a) 在第 5 4段中,“可用”一词应改为“可用”一词,“增值税拖欠、罚款债务”应改为“债务”;
b) 在第 5 5段第 2 小段中,“增值税、罚金、罚款”应改为“债务”;
c) 将第 5 6段中的“拖欠增值税、拖欠罚款和罚款”改为“拖欠”;
40) 在第 86 条中:
a) 在第 2 段中:
在第二款中,将"在决定征收税款的情况下"改为"在未履行偿债要求的情况下,决定征收债务";
将第六款中的“返还多缴、多收的税款”改为“按照本法规定以返还资金的方式进行处置”;
b) 在第 2 条第1款的第三段中,“税”一词应改为“债务”;
41) 将第 92 条第 1 款第 5 段中的“欠款”改为“债务”;
42) 在第 93 条1中:
a) 在第 2 1段中:
第一段中的“欠款”改为“债务”;
删去第二款中的“纳税人合并组负责人”、“纳税人合并组负责人”等字样;
b) 将第 3 条第二段中的“拖欠和拖欠罚款”改为“债务”;
43) 在第 101 条中:
a) 在第 8 段中:
将第一款中的“标明”改为“标明”,删去“及相应的罚款”;
第二款将“可以规定”改为“可以规定”,删去“及相应罚款数额”;
第四款中“自纳税人实际收到资金之日起(属于退还税款的)或者决定抵扣应退税款之日起(在税额抵免的情况)”应删除;
添加以下段落:
“如果通过税务审计揭示的欠款金额允许我们假设违反了包含犯罪迹象的税费立法的事实,在决定追究税收违法行为的责任时或拒绝追究税务犯罪责任的决定必须包含警告,警告相关决定所针对的人,如果该人未能支付该金额,则有关税务机关的职责拖欠足额的,在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侦查机关送交材料,以解决立案问题。”
b) 第 10 条第 13 款应视为无效;
c) 第 11 段第 1 段应修改如下:
"1) 符合本法第 74 条第1款规定的银行保函,并确认银行(担保人)有义务按照银行(担保人)规定的义务向税务机关付款,在关于追究税收违法责任的决定中或在拒绝对税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决定中规定,如果委托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债务金额,根据税务机关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通过电信渠道向银行(担保人)提交的支付该金额的要求;
d) 在第 15 1段中:
将第一款中的“相关税费(费用、保险费)、罚金、罚款”改为“相关债务”;
第二款将“有关税费(费用、保险费)、罚金、罚款”改为“有关债务”;
第三款中的“有关税项(费用、保险费)、罚金、罚款”改为“有关债务”;
44)第101条第3款第3项宣告无效;
45) 第 101 条第4款第 10 款应被宣布无效;
46) 在第 102 条中:
a) 在第 1 段中:
将第3款中的“(包括拖欠罚款和罚款的债务数额,如有的话)”改为“(包括债务数额,如有的话);
将第8款中的"关于此类费用的拖欠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