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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法-劳动-就业和劳工部-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执行法令-执行日期 2006 年 1 月 1 日(中文版)3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8-02 09:12:11  

29 条(禁止制造等的有害物质) (1) 根据该法第 37 条禁止制造、进口、转让、供应或使用的有害物质如下:   <由第 15372 号总统令修改, 1997 年 5 月 16 日;1999 年 6 月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2004 年 12 月 28 日第 18609 号总统令>

1.黄磷火柴;

2、含铅涂料(不含铅含量不超过百分之二的涂料);

3、多氯三联苯(PCT);

4. 4-硝基二苯及其盐类;

5、阳起石石棉、起闪石石棉和透闪石石棉;

6. β-萘胺及其盐类;

6-2。青石棉和铁石棉;

7、含苯橡胶胶(不含苯的恒重不超过5%的橡胶胶);

八、含有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项所指物质的制剂(不包括该物质的重量比不超过百分之一的制剂);

9. 有毒化学品管理法第 11 条第 1 款禁止制造、进口和使用的物质;和

10. 经政策审议委员会审议后,劳动部长官规定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他物质。

(2) 根据该法第 37 条的但书,制造、进口或用于测试或研究目的时,应事先获得劳工部长的批准,并制造该物质, 进口或使用符合劳动部法令规定的标准。  <由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修改>

30 条(需要许可的有害物质) (1) 根据该法第 38 条第 1 款,需要事先获得制造或使用许可的有害物质如下:   <由总统令第 15372 号修改,5 月1999 年 16 月;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

1、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

2. α-萘胺及其盐类;

3、铬酸锌;

4. 邻甲苯胺及其盐类;

5. 二茴香胺及其盐类;

6. 铍;

7、砷及其无机化合物;

8、铬铁矿(仅限于加热塑性处理的情况);

9. 删除;  <根据 2004 年 12 月 28 日第 18609 号总统令>

10、煤沥青挥发物;

11、硫化镍;

12、氯乙烯;

13. 苯并三氯;

14、石棉(不包括阳起石石棉、起蜡石石棉、透闪石石棉、青石棉和铁石棉);

15. 含有第 1 项至第 12 项之一的制剂(不包括其重量比不超过 1% 的制剂);

16.含有第十三项物质的制剂(不包括该物质的重量比不超过0.5%的制剂);和

17. 经政策审议委员会审议后,劳动大臣规定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他有害物质。

(2) 根据该法第 38 条第 1 款的规定,需要获得许可才能拆卸和清除的有害物质是指任何设施或任何建筑物中包含的石棉(不包括该设施或该建筑物的重量比的任何石棉)不超过百分之一)。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新增>

第三十条之二(有害物质制造许可申请)

任何人如欲根据该法第 38 条第 1 款获得制造、使用、分解和清除属于第 30 条第 1 款或第 2 款各款的有害物质的许可,应向部长提出申请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允许制造、使用、拆卸和清除此类有害物质。

[本文由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条之三删去。 <根据 2000 年 8 月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

第三十一条删除。 <根据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

第三十二条(排除有害危险性检查的化学物质)

本法第 40 条第 1 项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化学物质”,是指下列各项之一:

 <由 1993 年 11 月 20 日第 14010 号总统令修改;1995 年 10 月 19 日第 14787 号总统令;1999 年 6 月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

1、化学元素;

2、自然产生的化学物质;

3、放射性物质;

4. 劳工部长根据该法第 40 条第 3 款的规定宣布其名称的物质;

5. 劳动大臣与环境大臣协商后,在公开的化学物质名录中登记的物质;和

6. 删除。  <根据 2005 年 12 月 28 日第 19203 号总统令>

32-2 条(准备和维护物质安全和健康数据除外的物质)

本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准备”是指以下内容:   <1999 年 6 月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修改>

1. 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物质;

二、药事法规定之药品、非医药品及化妆品;

3. 根据《麻醉品法》的麻醉品;

4. 农药管理法规定的农药;

5. 符合畜禽饲料控制法的饲料;

6. 肥料管理法规定的肥料;

7. 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和添加剂;

8. 精神药物管制法规定的精神药物;

9.《枪支、刀剑、爆炸物等管制的爆炸物法》;

9-2。《废物控制法》规定的废物;

10. 不用于工作场所的一般顾客的物质制剂,不包括第 1 项至第 9-2 项规定的物质;和

11. 其他由劳工部长公开宣布的物质制剂,其毒性和爆炸性的危险程度被认为是最小的。

[1995 年 10 月 19 日第 14787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三十二条之三(指定计量机构的种类等)(一)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指定计量机构的种类及按种类指定的计量机构可以执行的工作场所范围工作环境测量如下:

1、工作场所委托的计量机构:委托工作场所;和

2. 任何工作场所的自测机构:如果部分业务是在相关工作场所(包括任何关联公司的工作场所)或工作场所内以合同方式进行的,则为承包商的工作场所。

(2) 第 (1) 款所指的指定测量机构应在劳工部长规定的条件下进行工作环境测量的程度控制测试,以确保工作环境测量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  <根据 2004 年 12 月 28 日第 18609 号总统令修改>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32 条之 4 (指定测量机构的指定要求) (1) 属于下列各款的任何人都有权被指定为第 32 条之三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委托的测量机构:   <修改根据 1997 年 5 月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1999 年 6 月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

1. 属于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

二、综合医院或医疗服务法规定之医院;

三、大学或其附属机构依高等教育法之规定;

4. 有意从事工作环境测量业务的法人;和

5. 删除。  <根据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

(2) 根据第 32-3 (1) 2 条有权被指定为任何工作场所的自我测量机构的任何人,仅限于附属于受本条规定的工作环境测量的任何工作场所的任何机构。该法第 42 (1) 条。  <由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修改>

(3) 拟指定为指定计量机构的人员,应按照部令规定的第 32 条之 3 第 (1) 款规定的指定计量机构的类型确保人力、设施和设备。劳工。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新增>

[1995 年 10 月 19 日第 14787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三十二条之五(指定计量机构的指定申请)(一)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拟指定为指定计量机构者,应提出指定指定计量机构申请。在通过了由劳动大臣执行的工作环境测量的程度控制测试后,根据劳动大臣令向劳动大臣提交测量机构。

(二)对指定计量机构的指定事项变更,准用第十五条之三第(二)项的规定。

[1995 年 10 月 19 日第 14787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三十二条之六(撤销计量机构指定的事由等)

本法第 42 条第 8 项比照适用的本法第 15-2 条第 1 款第 4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由的时间”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时间:   <由 1997 年 5 月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修改;2000 年 8 月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

1. 至 3. 已删除;  <根据 2000 年 8 月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从事工作环境测量工作的;

5. 编制有关工作环境测量的虚假文件的;

6. 违反本法第42条第2项规定的劳动部令规定的工作环境测定方法等时;

(七)未履行工作环境测量委托业务的;

八、未通过第三十二条之三规定的工作环境测量等级控制试验的;和

9. 如果它在其他方面违反了该法案或根据该法案的命令。

[1995 年 10 月 19 日第 14787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三十二条之七(撤销指定体检医疗机构的事由)

本法第 43 条第 9 项比照适用的本法第 15 条之二第 1 项第 4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由的时间”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时间:   <由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修改>

1. 体检指定医疗机构遗漏劳动部令规定的体检项目或在体检时未遵守体检方法和程序时;

2. 指定医疗机构以劳动部令规定的减免体检费用的方式招揽体检或不正当收取体检费用时;

3. 指定医疗机构未通过劳动部令规定的体检程度控制考试时;

4. 指定医疗机构对体检结果作出错误判断或伪造劳动部令规定的体检个人表格时;

5. 任何不符合劳动部令规定的医疗检查指定医疗机构标准的人进行体检时;和

六、定点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中止体检时。

[2000 年 8 月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32-8 条(有害或危险工作的工作时间限制等) (1) 限制工作时间的工作是指根据该法第 46 条在沉箱或潜水等高压下进行的工作.

(2) 在进行第 (1) 款规定的工作时,维护有关工人的安全和健康的必要事项,包括沉箱潜水的工作时间,以及减压或增加压力的方法,应由本条例规定。劳工部。

(3) 经营者除本法第 23 条及第 24 条规定的防止伤害或危害措施外,对下列各款的有害或危险工作,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保护通过适当分配工作和休息时间以及改善与工作时间相关的工作条件来保护工人的健康:

1. 在矿坑内进行的工作;

2. 大量处理高温物料及在高温、高温场所进行的作业;

3、大批量处理低温物料及在极寒、冰冻场所进行的工作;

4. 处理镭射线、X射线或其他有害放射性射线的工作;

5. 在有大量玻璃、泥土和岩石或矿物粉尘的地方进行工作;

6、在产生巨大噪声的场所进行的工作;

7、使用凿岩机等对工人有振动作用的工作;

8. 涉及重物起重或搬运的工作;和

9. 铅、汞、铬、锰、镉等重金属或二硫化碳、有机溶剂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特定化学物质的粉尘、蒸气或气体较多的场所进行作业劳工部。

第三十三条(撤销指定教育机构的事由)

本法第 47 条第 4 项比照适用的本法第 15 条之二第 1 项第 4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是指属于各以下分段:

1. 指定教育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特定人员进行教育时;

(二)指定教育机构无正当理由中止办学不少于一个月,致使委托办学延误的;和

3. 指定教育机构违反其他法令或法令规定的命令时。

[2000 年 8 月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三十三条之二(指定安全卫生诊断机构的条件)

本法第 49 条第 1 项规定可指定为安全卫生诊断负责人的人(以下称“安全卫生诊断机构”),以希望进行安全卫生诊断的法人为限。从事安全卫生诊断业务,维护劳动部令规定的人力、设施和设备。  <由 1997 年 5 月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修改>

[1995 年 10 月 19 日第 14787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三十三条之三(申请)

安全卫生诊断机构准用第十五条之三、第十五条之五的规定。  <根据 2004 年 12 月 28 日第 18609 号总统令修改>

[1995 年 10 月 19 日第 14787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三十三条之四(安全卫生诊断的种类和内容)

劳工部长可命令该法第 49 条第 1 款所指的工作场所进行附表 9-2 中所列的安全和健康诊断。在这种情况下,劳动部长可以命令他们在机械、化学工程、电力和建筑等有限领域进行诊断。

[1997 年 5 月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33-5 条(提交过程安全报告的对象) (1) 本法第 49-2 条第 1 项所列的“总统令确定的有害或危险设备”是指包括企业所有的设备在以下小段中。在其他业务的情况下,是指与制造、处理或储存附表10所列一种或多种有害或危险物质超过数量的设备运行有关的所有各种工艺设备上表规定:   <由1997年5月16日第15372号总统令修改;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43 号总统令;2004 年 12 月 28 日第 18609 号总统令>

1. 原油提炼、处置业务;

2、退油业务;

3. 石油化工基础有机化合物或合成树脂和塑料的制造业务: 但合成树脂和塑料的制造业务仅限于附表 10 第 1 项或第 2 项的情况。

4、氮、磷酸、钾肥制造业务(磷酸、钾肥制造业务除外);

5、生产复合肥业务(不包括单一肥料和混合肥料);

6、农药制造业务(仅限于原料制造);和

七、火药、烟花制造业务。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下列设备不应被视为有害或危险设备:   <由 2000 年 8 月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修改;2004 年 3 月 29 日第 18343 号总统令>

1、原子能设备;

2.军事设施;

(三)企业主在工作场所直接使用的加热燃料的储存设施;

4.批发和零售设施;

5、车辆等运输设备;

6.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业务法下的充电和储存设施;

7. 城市燃气事业法规定的供气设施;和

8. 其他因泄漏、火灾、爆炸等损坏程度不严重时,劳动部长官公布的其他设备。

[1997 年 5 月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第三十三条之六(过程安全报告的内容)

本法第四十九条之二所称过程安全报告,应包括下列事项:

1、工艺安全材料;

2、工艺危险说明;

3、安全作业计划;

4、应急控制预案;和

5. 其他劳动部长认为必要并公布的与过程安全有关的事项。

[1997 年 5 月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33-7 条(过程安全报告的提交) (1) 如果任何企业主设置或移动第 33-5 条所述的有害和危险设备,或改变劳工部长确定的主要结构部分,他应根据劳动部法令规定的条件,制作本法第 49-2 条第 1 款所述的过程安全报告,并提交给劳动部长。

(二)事业者依第(一)项提交工艺安全报告书后,因第三十三条之六规定的工艺安全报告书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补正后保存。  <根据 2000 年 8 月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修改>

3)根据第(1)项提交的过程安全报告涉及使用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 2 条规定的高压气体的单元过程设备,并且该业务所有者准备同法第 11 条和第 13-2 条所指的安全管理条例和稳定性改进计划,并附上由韩国燃气安全公司和韩国燃气安全公司共同审查和编写的书面意见,以提交给许可-授予机构,视为提交单位工艺设备的工艺安全报告。

(4) 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