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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法-劳动-就业和劳工部-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执行法令-执行日期 2010 年 11 月 18 日(中文版)3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8-02 08:39:13  


2、含铅涂料(不含铅含量不超过百分之二的涂料);

 

3、多氯三联苯(PCT);

 

4. 4-硝基二苯及其盐类;

 

5、阳起石石棉、起闪石石棉和透闪石石棉;

 

6. β-萘胺及其盐类;

 

7、青石棉、铁石棉;

 

8、含苯橡胶胶(不含苯的体积比不超过百分之五的橡胶胶);

 

九、含有第三项至第七项之一的制剂(不包括重量比不超过百分之一的制剂);

 

10. 有毒化学品管理法第 32 条规定禁止制造、进口、销售、保管、储存、运输或使用的材料;

 

11. 经审议委员会审议后,雇佣劳动部长官规定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他材料。

 

[本条经总统令第 21653,七月 2009 3 30 ]

 

第三十条(有害物品须经许可)

 

根据该法第 38 条第1 款规定制造或使用需要许可的有害物质如下:  22061 2 2010 2 24 日;总统令第 22269. 七月 20101212>

 

1、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

 

2. α-萘胺及其盐类;

 

3、铬酸锌;

 

4. 邻甲苯胺及其盐类;

 

5. 二茴香胺及其盐类;

 

6. 铍;

 

7、砷及其无机化合物;

 

8、铬铁矿(限于加热塑性处理的情况);

 

9、煤沥青挥发物;

 

10、硫化镍;

 

11、氯乙烯;

 

12. 苯并三氯;

 

十三、石棉(不包括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或第七项所指的石棉及同条第九项或第十项所指的含有石棉的制剂);

 

十四、含有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称物质之一的制剂(不包括其重量比不超过百分之一的制剂);

 

十五、含有第十二项物质的制剂(不包括该物质的重量比不超过0.5%的制剂);

 

16. 经审议委员会审议后,雇佣劳动部长官规定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他有害材料。

 

[本条经总统令第 21653,七月 2009 3 30 ]

 

第三十条之二(有害物质制造等许可申请)

 

依本法第 38 条第 1 款的规定,欲获得制造或使用第 30 条各款规定的有害物质的许可,应向雇佣劳动部长官提出制造或使用许可的申请。劳动部法令规定的有害物质。  <由总统令修改。22269. 七月 20101212>

 

[本条经总统令第 21653,七月 2009 3 30 ]

 

30-3 条(石棉检查的对象) (1) 本法第 38-2 条第 (1) 项以外的部分主句中的等于或超过总统令确定的规模的结构或设施指下列任何建筑物或设施:   <由总统令第 22269. 七月 20101212>

 

一、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拆迁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第二款所指房屋除外,下同);

 

二、房屋(包括建筑法施行令第二条第十二款规定的相邻建筑物,下同本条)总面积等于或超过200平方米,总面积须拆除或被拆迁等于或超过200平方米的;

 

3. 设施的被拆除或拆除的部分中,使用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制剂(包括物质,下同)的总面积等于或超过15平方米,或总面积为此类制剂的体积等于或超过一立方米:

 

(a) 隔热材料;

 

(b) 隔热材料;

 

(c) 喷涂材料;

 

(d) 防火材料;

 

(e) 垫圈;

 

(f) 包装材料;

 

(g) 密封;

 

(h) 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宣布的用于与 (a) (g) 项下的材料类似目的的其他材料;

 

4. 管道总长度等于或超过80米,以及在被拆除或拆除部分用作保温材料的管道总长度等于或超过80米。

 

(2) 该部分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由,包括明显含有石棉的情况,除本法第 38 条之二第 1 项各款外,是指下列各项:

 

1. 建筑物或设施的拆除或拆除部分使用的材料经图纸和材料历史等相关数据明确证明不含石棉的;

 

2. 明确证明在建筑物或设施的拆除或拆除部分中使用了石棉含量超过百分之一(重量百分比)的材料。

 

3)根据第(2)项各款的案件,雇佣劳动大臣应确认雇佣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  <由总统令修改。22269. 七月 20101212>

 

[本条由总统令新增。21653,七月 2009 3 30 ]

 

30-4 条(指定石棉检查机构的条件等) (1) 根据本法第 38-2 条第 (2) 项可指定为石棉检查机构的人限于以下具有必要人力资源的人包括工业卫生经理和空气质量专家在内的石棉检查,以及便于石棉检查的设施和设备,包括抽吸泵、偏光显微镜,他们通过了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第 (4) 款进行的石棉检查能力评估) 同一条:   <由总统令修改 22269. 七月 20101212>

 

1. 国家或地方政府机构;

 

二、综合医院或医疗法规定之医院;

 

三、高等教育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六款之大专院校或其附属机构。

 

4.有意经营石棉检验服务的法人。

 

(2) (1) 款所指的石棉检验机构的专家人力资源、设施和设备的具体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由总统令修改。22269. 七月 20101212>

 

[本条由总统令新增。21653,七月 2009 3 30 ]

 

30 条之 5 (指定石棉检查机构的申请等)(1)根据本法第 38 条之 2 第(5)项,拟指定为石棉检查机构的人应提交石棉指定申请书根据雇佣劳动部令的规定,向雇佣劳动大臣提交检查机构。  <由总统令修改。22269. 七月 20101212>

 

(2) 石棉检验机构变更指定事项时,应按照雇佣劳动部令的规定,向雇佣劳动大臣提交石棉检验机构变更申请。  <由总统令修改。22269. 七月 20101212>

 

[本条由总统令新增。21653,七月 2009 3 30 ]

 

第三十条之六(撤销指定石棉检验机构的事由)

 

本法第 38 条之 2 项第 5 项比照适用本法第 15 条之二第 1 款第 4 项中的存在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是指下列各项之一  : . 22269. 七月 20101212>

 

(一)石棉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石棉检验业务的;

 

二、石棉检验机构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伪造有关石棉检验的文件者。

 

三、石棉检验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之二第二项所定之劳动部令所规定之检验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

 

4. 石棉检验机构未按照本法第 38-2 条第 4 款提交由雇佣和劳工部长进行的石棉检验能力评估或被宣布不适合时;

 

五、石棉检验机构有不符合人力资源标准的人员执行第三十条之四规定的石棉检验业务的;

 

六、石棉检验机构拒绝、干涉、逃避有关公职人员指导、监督的。

 

[本条由总统令新增。21653,七月 2009 3 30 ]

 

30 条之 7 (石棉拆除者或清除者拆除或清除石棉的对象) (1) 38 条之 4 主句中的包含等于或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数量和大小的情况(一)本法指下列情况:

 

1. 待拆除的墙壁、地板、天花板、屋顶材料等材料中石棉含量超过百分之一(重量百分比)且该材料面积等于或超过50平方米的;

 

2. 使用含石棉超过百分之一(重量百分比)的喷涂材料或防火材料的;

 

3. 30-3 条第 1 款第 3 项的任何一项(不包括喷涂材料和防火材料)的材料总面积超过百分之一(重量百分比)等于或超过 15 平方米或该等物料的总体积等于或超过一立方米;

 

4、管道保温材料中石棉含量超过百分之一(重量百分比)且保温材料总长度等于或超过80米的。

 

(2) 该法第 38-4 条第 (1) 项但书中的有总统令规定的事由,包括具有与石棉拆除者或清除者同等能力的情况是指拟自行进行石棉拆除或清除工程者,已提交法律第38条之43款规定的报告,并附有证明该人具有第30条之8规定的注册所需的人力资源、设施和设备的文件。

 

[本条由总统令新增。21653,七月 2009 3 30 ]

 

30-8 条(石棉拆除或拆除人员的注册要求)(1)拟注册为石棉拆除或拆除人员的人员应具有石棉拆除或拆除所需的专业人力资源,如土木工程领域的建筑专家负压设备、卫生设施等安全拆除或清除石棉的建筑和设施设备。

 

(2) (1) 款规定的石棉拆除者或清除者登记的具体要求,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由总统令修改。22269. 七月 20101212>

 

[本条由总统令新增。21653,七月 2009 3 30 ]

 

30-9 条(石棉拆除者或清除者的注册申请等) (1) 有意注册为石棉拆除者或清除者的人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石棉拆除者或清除者的注册申请,根据雇佣和劳工部法令的规定。  <由总统令修改。22269. 七月 20101212>

 

(2) 变更登记事项时,石棉拆除者或清除者应按照雇佣劳动部令的规定,向雇佣劳动部长官提交石棉拆除者或清除者变更申请。  <由总统令修改。22269. 七月 20101212>

 

[本条由总统令新增。21653,七月 2009 3 30 ]

 

第三十条之十(石棉拆解商或清除商登记的撤销等事由)

 

本法第 38 条第 4 款第 6 项比照适用的本法第 15 条之 2 条第 1 款第 4 项中的存在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 . 22269. 七月 20101212>

 

一、石棉拆除者或清除者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之三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石棉拆除或清除工程标准,处罚款或有期徒刑不劳役或加重处罚者;

 

2. 石棉拆解者、搬迁者虚假或欺诈地制作本法第三十八条之四第三项规定的文件时。

 

三、石棉拆除者、清除者未履行本法第三十八条之四第三项规定之报告或保存文件义务者。

 

4. 石棉拆除、清除者拒绝、干扰或者逃避有关公职人员指导和监督的。

 

[本条由总统令新增。21653,七月 2009 3 30 ]

 

第三十一条(有害因素应保持在允许水平以下)

 

主句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有害因素,除本法第 39-2 条第 1 项各款外,如下:

 

1、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2、镍(限于不溶性无机化合物);

 

3、二甲基甲酰胺;

 

4、苯;

 

5. 2-溴丙烷;

 

6. 石棉(仅限制造和使用的箱子);

 

7、六价铬化合物;

 

8、二硫化碳;

 

9、镉及其化合物;

 

10、甲苯-2,4-二异氰酸酯;

 

11、三氯乙烯;

 

12、甲醛;

 

13. 正己烷。

 

[本条经总统令第 21653,七月 2009 3 30 ]

 

第三十二条(排除有害危险性检查的化学物质)

 

本法第 40 条第1 款各款以外的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化学物质是指下列各项之一:  22269. 七月 20101212>

 

1、化学元素;

 

2、天然产生的化学物质;

 

3、放射性物质;

 

4. 由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该法第 40 条第 3 款公布其名称的物质;

 

5. 雇佣劳动部长官与环境部长官协商后公布的化学物质清单中登记的物质。

 

[本条经总统令第 21653,七月 2009 3 30 ]

 

32-2 条(准备和维护免于准备和维护物质安全和健康数据的物质)

 

本法第 41 条第 1 款各款以外的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材料是指以下内容  :22269. 七月 20101212>

 

1. 《原子能法》中的放射性物质;

 

二、药事法规定之药品及非药品;

 

3. 化妆品法规定的化妆品;

 

4. 麻醉品管制法等规定的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5. 农药管理法规定的农药;

 

6. 符合畜禽饲料管制法的饲料;

 

7. 肥料管理法规定的肥料;

 

8. 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和添加剂;

 

9、枪、刀、炸药等管控的爆炸物。行为;

 

10. 废物管理法规定的废物;

 

11.除第1款至第10款规定的材料外,不在工作场所使用的一般客户材料;

 

12. 其他由雇佣劳动部长官公开宣布的具有毒性和爆炸性的危险程度被认为是最小的。

 

[本条经总统令第 21653,七月 2009 3 30 ]

 

第三十二条之三(指定计量机构的种类等)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之指定量度机构之种类,及依种类之指定量度机构可进行工作环境量度之工作场所范围如下:

 

1、任何单位委托的计量机构:委托单位;

 

2. 任何工作场所的自测机构:在相关工作场所(包括任何关联公司的工作场所)或工作场所内以合同方式开展部分业务的承包商的工作场所。

 

[本条经总统令第 21653,七月 2009 3 30 ]

 

第三十二条之四(指定计量机构的指定条件)(一)有下列各款规定者,有权被指定为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单位委托的计量机构:

 

1. 属于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

 

二、综合医院或医疗服务法规定之医院;

 

三、依高等教育法第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大学或其附属机构。

 

4. 有意从事工作环境测量业务的法人。

 

(2) 根据第 32-3 条第 2 款有权被指定为任何工作场所的自我测量机构的人,仅限于与受第 42 条规定的工作环境测量的任何工作场所相关联的机构 (1 ) ) 法案。

 

(3) 欲指定为计量机构者,应根据第三十二条之三的指定计量机构的种类,确保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人力资源、设施和设备。  <由总统令修改。22269. 七月 20101212>

 

[本条经总统令第 21653,七月 2009 3 30 ]

 

32-5 条(申请指定为计量机构等)(1)根据本法第 42 条第 4 项拟指定为计量机构的人,应提交指定为计量机构的申请根据雇佣和劳动部条例,在确定适合于根据第 42 条(7 ) 法案。  <由总统令修改。22269. 七月 20101212>

 

(二)指定计量机构指定事项的变更,准用第十五条之三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经总统令第 21653,七月 2009 3 30 ]

 

第三十二条之六(撤销计量机构指定的事由等)

 

本法第 42 条第 10 款比照适用的本法第 15 条之 2 1 款第 4 项中的存在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22269. 七月 20101212>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从事工作环境测量工作的;

 

(二)编制虚假工作环境测量资料的;

 

三、违反方法等。根据该法第 42 条第 2 款,由雇佣劳动部令确定的工作环境测量;

 

(四)不履行委托的工作环境测量业务的;

 

5. 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该法第 42 条第 8 款执行的测量和分析工作环境的能力评估被确定为不适合时;

 

六、违反法令或依法令之命令者。

 

[本条经总统令第 21653,七月 2009 3 30 ]